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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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楊奕樹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礙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局三田派出所員警逮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5日,經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經司法警察詢問完畢後,業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22時6分許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9年4月15日22時6分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