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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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淙捷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凌晨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道路旁,持不明器物敲擊告訴人 吳明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玻璃,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明芳。接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旁公園道路旁,持不明器物敲擊告訴人 林玉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淙捷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