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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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2號原告 白筱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麗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說我是神經病強制我辦領殘障手冊經塗銷不成立」、「期間多次被叫去他家門口破口大罵受盡其辱…」等字,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如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等或起訴之訴訟標的之利益,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依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上記載「新臺幣500萬元」,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如原告於5日內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繳裁判費及補具書狀時,應添具書狀之繕本一份,以便本院送達被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綉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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