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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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4號
107年度訴字第2835號107年度訴字第3295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元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221、220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683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26361、311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且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元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健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施用、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健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獨犯意,或與其妻 蔣惠芳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代價,而完成交易【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
(二)王健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介仁 施用【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三)王健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風尚人文咖啡館附近,向 邱憶君 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開始非法持有之,嗣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以秤重分裝後,於107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從上開持有之毒品內,取用些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王健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在王健元上開住處內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2-1、2-2、3至7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1-1之SIM卡除外)、2-3、9、10所示之物,王健元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為警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王健元,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編號11-29所示之物,王健元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221卷第26-28頁反面、33-41頁、107-108頁反面、199-200頁;聲羈540卷第6-7頁反面;本院訴2184卷第28-30頁反面、47-49頁、95頁正反面、97頁正反面、152-153頁;他2506卷第51-58、63頁正反面;偵31145卷第263-267、271-285、483-489、493、509-523、571-572、603-605頁;聲羈925卷第17-21;本院訴3295卷第57-62頁;毒偵7卷第71-77、79-93、911-3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謝明 順(見偵19221卷第95-97、157-158頁)、證人即受讓禁藥者呂介仁(見偵19683卷第243-244頁反面;偵19221卷第110-116、136-137頁;他2506卷第12-13、38頁反面-39頁)、證人即共犯蔣惠芳(見偵31145卷第21-33頁)、證人即購毒者 邱憲政 (見偵31145卷第35-4
5、433-439頁)、 洪大千 (見偵31145卷第119-129、465-472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
(二)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⒈附表一部分:職務報告(見偵19221卷第24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健元指認呂介仁;見偵19221卷第36頁)、本院107年聲搜字11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
221卷第46-52頁)、扣案物照片8張(107年7月3日搜索王健元昌平路居處;見偵19221卷第56-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謝明順 指認王健元;見偵19221卷第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謝明順與王健元通話;見偵19221卷第97頁反面-9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221卷第99-10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呂介仁與王健元通話;見偵19221卷第119-120、129頁)、通訊監察譯文(呂介仁與王健元通話;見偵19221卷第132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50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偵19221卷第173-174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呂介仁與王健元通話;見偵19
221卷第179頁正反面)、扣案之海洛因照片1張(見偵19221卷第19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3154卷第92-94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22026卷第78-8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68號鑑驗書(見偵22026卷第86-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16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2184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訴2184卷第8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1、2-2、3至7所示之物。
⒉附表二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介仁指認王健元
;見他2506卷第16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他2506卷第25頁)、呂介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他2506卷第26頁正反面)、職務報告(見他2506卷第48頁)、呂介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聯絡人ID翻拍畫面2張(見他2506卷第56、59頁)、FACEBOOK個人資料頁面- 王柏鈦 (見他2506卷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呂介仁;見偵26361卷第24-25頁)。
⒊附表三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憲政指認蔣惠芳
、王健元(見偵31145卷第51-53、57-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5-NTU重型機車(見偵31145卷第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145卷第83-85頁)、通訊監察譯文(邱憲政與蔣惠芳、王健元通聯內容;見偵31145卷第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洪大千;見偵31145卷第
133頁)、通訊監察譯文(王健元與洪大千通聯內容;見偵31145卷第1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大千指認蔣惠芳;見偵31145卷第137-1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資料(3297-JP號自用小客車;見偵31
145卷第175、181頁)、指認照片(王健元指認邱憲政、洪大千;見偵31145卷第287、2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145卷第309-315、317-319頁)。
⒋附表四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7卷第59、20
3、205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②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2184卷第15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⑤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重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上開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證人蔣惠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訴2184卷第6-23頁反面)。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偵審自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前揭3次單獨販賣或與證人蔣惠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部分),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手:
①被告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4、5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施用之海洛因、附表三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均係證人邱憶君(見本院訴2184卷第170頁正反面),而就上開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邱憶君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3日中市刑警科字第107003995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中檢達宿107偵19221字第10890177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2184卷第61-73頁反面;本院訴3295卷第11
1頁),而證人邱憶君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254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7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邱憶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2184卷第99-102、103-110頁),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三之犯行,堪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被告供稱其如附表四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
源均係綽號「 小胖 」之證人 王金城 (見本院訴2184卷第
170頁反面),而就上開部分,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王金城,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8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61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295卷第113-205頁),是被告所為附表四之犯行,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經本院訊問時,固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給證人謝明順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邱憶君,惟證人邱憶君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107年7月2日下午2時許,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在時序上係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07年6月20日),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⒋刑法第59條: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③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致破獲等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並供出上手之立法意旨。④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對象僅3人,又販賣價金為1000或2000元,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其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因其自白或兼有供出上手,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兼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科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均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上開犯行,其刑同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有複數之減刑事由者,並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訴2184卷第6-2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毒癮,再度購入數量非微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並施用、販賣、轉讓,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考量其本件販賣、轉讓之對象、次數、數量、獲利情形,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仍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時薪120元,月收入約2至3萬元,母親重度殘障在護理之家,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2184卷第30頁反面、1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參以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2184卷第172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
5、附表三、附表四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王健元如附表一編號5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五編號2-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其非法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2184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應上述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五編號6、7之物,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使用;而附表五編號4、
5之物,則分別係被告各為附表一編號5、4所示施用毒品時使用之施用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2184卷第4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謝明順時,用以聯繫證人謝明順而使用之門號,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門號之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當時插用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因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之序號並不相同,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手機固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證人洪大千、邱憲政聯繫附表三編號1、2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1000、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與證人蔣惠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次價金1000元都由證人蔣惠芳拿去,因我們是夫妻,所以我跟她一起去賣並且接聽聯繫交易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3295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朋分利益,爰不予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而分別持以聯絡證人呂介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證人蔣惠芳申辦,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通連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偵19221卷第33-41頁;聲拘630卷第23頁),是已難認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為其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時所插用之手機,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五編號9之手機序號不符)。另關於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介仁聯繫,然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門號、手機為被告申辦或其所有,故亦不予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2、2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又附表五編號13至20、22至28所示之物,均為證人蔣惠芳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1之自用小客車,雖有供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2交易毒品所使用,然該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 蔡明昌 」(見偵31145卷第257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又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是證人蔣惠芳向案外人蔡明昌所承租等語(見偵31145卷第28
1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或證人即共犯蔣惠芳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21、220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68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販賣之時間、地點、│所犯法條│罪刑│││、重量│(新臺幣)│對象、方式│├────────────┤││││││減刑事由│├──┼───────┼─────┼──────────┼────┼────────────┤│1│摻有海洛因之香│1,000元│王健元於107年6月20│毒品危害│王健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菸1支(重量不││日12時49分至14時21分│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詳)││許,以其持用之0958-6│第4條第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10854號行動電話(廠│項│之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牌不詳,序號:351515││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號)與謝明││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順持用之00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價額。│││││中市○○路與漢口路工│││││││地附近之路邊,由王健│├────────────┤││││元交付左列毒品予謝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順,並向其收取左列價││2項、刑法第59條│││││金,而完成交易。│││├──┴───────┴─────┴──────────┴────┴────────────┤│【轉讓禁藥】│├──┬───────┬────────────────┬────┬────────────┤│編號│毒品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所犯法條│罪刑│││、重量││├────────────┤│││││減刑事由│├──┼───────┼────────────────┼────┼────────────┤│2│甲基安非他命(│王健元於107年6月13日0時16分至│藥事法第│王健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重量不詳)│0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83條第1│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0號行動電話與呂介仁持用之0903-3│項│,處有期徒刑4月。││││0030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稍後,2人先約在王健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附近││││││之「7-11」前見面,再由王健元騎乘││││││機車搭載呂介仁至其前揭居處3樓,│├────────────┤│││轉讓左列禁藥予呂介仁施用1次。││無│├──┼───────┼────────────────┼────┼────────────┤│3│甲基安非他命(│王健元於107年6月23日1時10分至│藥事法第│王健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重量不詳)│1時20分,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83條第1│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號行動電話與呂介仁持用之0000-000│項│,處有期徒刑4月。││││30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稍後,2人先約在王健元位於臺中市000
00○○○區○○路○段○○○號居處附近之││││││「7-11」前見面,再由王健元騎乘機││││││車搭載呂介仁至其前揭居處3樓,轉│├────────────┤│││讓左列禁藥予呂介仁施用1次。││無│├──┴───────┴────────────────┴────┴────────────┤│【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犯罪方法│所犯法條│罪刑││││├────────────┤││││減刑事由│├──┼────────────────────────┼────┼────────────┤│4│王健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王健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防制條例│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閘道口(風尚│第11條第│處有期徒刑8月。│││人文咖啡館附近),以新臺幣2萬、3萬9千元之代價│4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3│││,向邱憶君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安非他命2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而非法持有之││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收。│││昌平路3段223號之居處,自上開購得之毒品中,取用│││││些取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5│王健元於上開編號4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王健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安非他命後,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0條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1項│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6361號)│├─────────────────────────────────────────────┤│【轉讓禁藥】│├──────────┬─────────────┬───────┬────────────┤│毒品種類、數量、重量│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所犯法條│罪刑││││├────────────┤││││減刑事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呂介仁於107年3月20日12時│藥事法第83條第│王健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詳)│至17時36分許,以其臉書暱稱│1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呂大仁 」傳送訊息「下午下││,處有期徒刑4月。│││班可以給我1g嗎」、「半個」│││││予王健元(臉書暱稱:王柏鈦│││││,ID:0000000000),並撥打│││││臉書通訊電話及王健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健元聯絡後,於同日20時許,│││││2人約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內見面,由王健元│├────────────┤││轉讓左列禁藥予呂介仁1次。││無│└──────────┴─────────────┴───────┴────────────┘┌─────────────────────────────────────────────┐│附表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1145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販賣之時間、地點、│所犯法條│罪刑│││、重量│(新臺幣)│對象、方式│├────────────┤││││││減刑事由│├──┼───────┼─────┼──────────┼────┼────────────┤│1│海洛因1包(重│2,000元│王健元於107年9月19│毒品危害│王健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量不詳)││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4年4月。│││││接聽蔣惠芳持用之0958│第4條第│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1項│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鍵之LINE通訊電話,與││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洪大千聯繫交易毒品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即駕車至約定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臺中市○○區○○路附││其價額。│││││近,嗣因未見洪大千出│││││││現,於同日11時57分許│││││││,再以上開門行動電話│││││││撥打洪大千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1時57分│││││││後數分鐘,在北屯區某│││││││處,由王健元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大千,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2│海洛因1包(重│1,000元│蔣惠芳於107年10月17│毒品危害│王健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不詳)││日12時28分許,以其持│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3│││││用之0000-000000號(│第4條第│月。│││││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1項│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意旨書均誤載為0958-6││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沒│││││10684號,應予更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與邱憲政持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價額。│││││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蔣惠芳即駕車搭載│││││││王健元前往約定地點,│││││││嗣於同日12時45分,邱│││││││憲政再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蔣惠芳前揭門│││││││號欲確認地點,由王健│││││││元接聽後,於同日13時│││││││5分,在臺中市東寶社│││││││區公墓附近,由蔣惠芳│││││││交付左列毒品予邱憲政│├────────────┤││││,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而完成交易。││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附表四: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號│犯罪方法│所犯法條│罪刑││││├────────────┤││││減刑事由│├──┼────────────────────────┼────┼────────────┤│1│王健元於107年10月29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毒品危害│王健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區○○路○段○○○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9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第10條第├────────────┤││次。│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2│王健元於107年10月31日0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第二│毒品危害│王健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7月。│││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五:扣案物│├───────────────────────────────────┤│【107年7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958-61│序號:000000000000000/07、359597│││0854號SIM卡1張)1支│000000000/01│├──┼───────────────┤││1-1│僅上開編號1之SIM卡部分││├──┼───────────────┼────────────────┤│2│海洛因6包(毛重48.7公克,拆封│【編號2-1】│││檢視實際數量為42包、實際稱得毛│鑑驗結果:│││重49.86公克)│一、送驗粉塊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編號2-1:其中39包(含包裝袋39│淨重29.98公克(驗餘淨重29.9│││只)-均含第一級毒品│5公克,空包裝總重10.25公克)│││海洛因成分│,純度26.99%,純質淨重8.09公││├───────────────┤克。│││編號2-2:其中2包(含包裝袋2只│二、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均含第二級毒品甲│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2│││基安非他命成分│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1.16公克),純度72.85%,│││編號2-3:其中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0.8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三、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8.91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16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2184卷第79頁)│││├────────────────┤│││【編號2-2】││││鑑驗結果:││││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16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2184卷第79頁)│││├────────────────┤│││【編號2-3】││││鑑驗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3.54公克(驗餘││││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16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2184卷第79頁)│├──┼───────────────┼────────────────┤│3│安非他命2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鑑驗結果:│││為5包,含包裝袋5只)│送驗透明結晶,驗前淨重37.0190公││││克,驗餘淨重35.78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5%││││,純質淨重36.4637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68號、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26號鑑││││驗書;見偵22026卷第86頁、本院訴2││││184卷第85頁)│├──┼───────────────┼────────────────┤│4│注射針筒1包(內含13支)││├──┼───────────────┼────────────────┤│5│毒品吸食工具1組││├──┼───────────────┼────────────────┤│6│分裝袋1包││├──┼───────────────┼────────────────┤│7│電子磅秤1臺││├──┼───────────────┼────────────────┤│8│WIFI分享器1臺││├──┼───────────────┼────────────────┤│9│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0│FAREAST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9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07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前查扣】│├──┬───────────────┬────────────────┤│11│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359576│││0號SIM卡1張)1支│000000000000│├──┼───────────────┼────────────────┤│12│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號SIM卡1張)1支│268200│├──┼───────────────┼────────────────┤│13│海洛因毒品4包││├──┼───────────────┼────────────────┤│14│安非他命毒品1包││├──┼───────────────┼────────────────┤│15│針筒1支││├──┼───────────────┼────────────────┤│16│玻璃球吸食器1個││├──┼───────────────┼────────────────┤│17│藥鏟1支││├──┼───────────────┼────────────────┤│18│海洛因毒品9包││├──┼───────────────┼────────────────┤│19│安非他命毒品1包││├──┼───────────────┼────────────────┤│20│藥鏟1支││├──┼───────────────┼────────────────┤│21│ASP-7716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22│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536029│├──┼───────────────┼────────────────┤│23│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9號SIM卡1張)1支││├──┴───────────────┴────────────────┤│【107年11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查扣】│├──┬───────────────┬────────────────┤│24│海洛因毒品6包││├──┼───────────────┼────────────────┤│25│針筒2支│未使用│├──┼───────────────┼────────────────┤│26│分裝毒品吸管藥鏟3支││├──┼───────────────┼────────────────┤│27│電子磅秤1台││├──┼───────────────┼────────────────┤│28│夾鏈袋1批││├──┴───────────────┴────────────────┤│【107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29│空氣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