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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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7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57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建民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內綽號『 阿川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 顧晴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審理情形更正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阿川」之身分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用以詐欺告訴人 石正煌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顧晴雯之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偵字第3919號卷第20-21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為臺北車站遊民),本件未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門號獲得報酬,又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業為遊民,如前所述,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