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許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47號、1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許程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李淑霞王黃秋莉 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復衡諸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8,000元之機車,業已分別據被害人李淑霞及王黃秋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47號102年度偵字第19407號被告鄭許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段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許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自身並無車輛可供使用,分別於(一)102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見李淑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處,竟以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而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為警方所查獲,並扣得所有之鑰匙1支。(二)102年8月5日下午某時,見王黃秋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竟以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而於同年月8日夜間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巡邏時,當場所查獲,並扣得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霞、王黃秋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照片、扣案鑰匙2支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科刑紀錄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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