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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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啤酒一瓶」更正為為「飲用啤酒若干」、第6行「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國勳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國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洵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19號被告陳國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勳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警惕言行,又於102年8月25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