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聖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聖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聖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0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第一犯罪集團,附表編號11至14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第二犯罪集團,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11至14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供參)。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1至14所示之1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1至14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6、11、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7、13、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第一犯罪集團之附表編號1至10及第二犯罪集團之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8月16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為正當,各斟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0及附表編號11至14所犯各罪,多屬施用毒品之自戕其身及竊盜、贓物之財產犯罪,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相同,竊盜、贓物之罪質近似,暨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之總和、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之加總。至附表編號3、4、7、9、10、13、1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