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64號聲請人 羅輝雄
羅立崴 羅心妤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翊愷 法定代理人 林雅芳 聲請人 洪以倢
洪仕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霈恩 法定代理人 洪健仁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輝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羅翊愷、羅立崴、羅心妤、羅霈恩、洪以倢、洪仕宸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羅福基 之次子、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羅福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福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二樓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羅福基除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拋棄繼承人即聲請人羅輝雄外,尚有長女 羅玲華 並未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長子羅輝煌、次女 羅玲惠 均已另案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第47號、第66號拋棄繼承等民事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羅福基之長女羅玲華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