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22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民國98年9月7日聲請重新審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犯罪發覺前已向署立桃園醫院請求治療,且聲請人前於98年4月30日係因病在林口長庚醫院掛號看診,並非故意不於檢察官通知之到案日即98年4月30日到案執行,並提出該二間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為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乃自行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入勒戒所後已無施用毒品情事,且心理醫師祇主觀詢問無關緊要問題即認聲請人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有誤診之情形,況聲請人於犯罪發覺前已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自動請求治療,檢察官就此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因有未發覺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情事,為此聲請重新審理。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月24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3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迄聲請人於同年8月14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尚未逾30日之法定重新審理期間,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執係自行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入勒戒所後已無施用毒品情事,且心理醫師祇主觀詢問無關緊要問題即認聲請人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有誤診之情形,復於犯罪發覺前已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自動請求治療等節,已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抗告案件中陳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304號裁定,予以駁斥所述均屬無稽在案,自難謂此有何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事。況且,參酌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月12日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且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暨海洛因2包,且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亦經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UL/2009/103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98年4月14日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早於96年1月24日起即在該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卻仍於98年1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其於署立桃園醫院接受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無成效,否則其何以再次施用毒品?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犯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於前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98年4月30日到案執行,無故未遵期到庭,直至同年5月4日始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足見其有規避執行之企圖,聲請人雖抗告以其係於98年4月30日因病在林口長庚醫院掛號看診,並非故意不於檢察官通知之到案日即98年4月30日到案執行,並提出該院所開立之就醫證明書為憑,惟依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98年10月14日就醫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係於98年4月23日至該院門診及腦波檢查,並非檢察官通知之到案日即98年4月30日,顯見其確有故意不於98年4月30日檢察官通知之到案日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之企圖。
(四)另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相關專業觀察勒戒之流程,於該段期間就其參酌所得證據資料,分就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所載戒斷症狀等各款評分結果,及環境相關因素評估項目之各款評分結果,作為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非若如聲請人所指僅以無關緊要之問題詢問,均無可認有確實之新證據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繼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其聲請重新審理,自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