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鄭天南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及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鄭天南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及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0罪)、8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共10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鄭天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被告鄭天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南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及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於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達仁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於閃避野狗時,自行摔倒致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救治後,為警到場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