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耿弘 相對人 張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債務關係,雖與共同發票人 吳俊亮 為父子關係,但幫忙處理債務以後多年未見,偶有電話聯絡,父子之情已不在,抗告人對於本票簽名完全不知,質疑係遭冒簽,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吳俊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冒簽本票且無債務關係等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馬嘉蓮┌─────────────────────────────────────────────────────────────┐│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抗字第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10月30日│345,000元│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CH52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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