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龍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龍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盧龍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為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被告 盧龍維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龍維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某海產攤與友人共飲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197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鼎山街197巷口為警攔檢,發覺渾身酒氣乃施以檢測,得知盧龍維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龍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