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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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秋玲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40、3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101年9月8日毀損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秋玲被訴101年9月8日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秋玲與 趙泝梅 為鄰居,因故對趙泝梅不滿,於民國101年
9月2日下午9時30分許,高秋玲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高雄市○○區○○○路○○號「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A區第323-1號停車位後,適見趙泝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同樓層B區第
289號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在停車場內無人注意時,於同日下午9時33分至35分之間,手持不詳尖銳器具刮劃ZN-0279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致該車左右兩側之前、後車門烤漆及鈑金均受有刮損,因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趙泝梅之財產。
二、案經趙泝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秋玲(下稱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固然有行經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旁邊,但都是為了回伊車上拿東西或要開車出門,一時忘記自己車子停在哪裡,才在停車場內穿梭尋找,並無以不詳尖銳器具刮劃告訴人之汽車車身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趙泝梅為高雄市○○區○○街○○巷○號、6號
同棟大樓之鄰居,均將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告訴人前於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B區第289號停車格,此事實據告訴人自始陳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故該部分事實,資可認定。又101年9月2日下午9時30分許,被告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進入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並停在地下一樓A區第323-1號停車格後下車,於同日下午9時32分52秒行經停放同上停車格之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頻頻轉頭看該車,又折返走回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於同日下午9時33分41秒,告訴人車子左側後方適有一男一女經過,被告即蹲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於同日下午9時33分44秒,被告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離開,於同日下午9時35分38秒時繞回告訴人車子後方,並於同日下午9時35分41秒以右手連續碰觸告訴人自小客車車尾至後照鏡處之左側車身,行經左側後照鏡時轉頭看了告訴人自小客車一眼,而後返回被告自小客車,步○○○區○○○街出口離開停車場。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來取車時,發覺其自小客車兩側車身均有刮痕數條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第7至14頁、他卷第
3至4頁、101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下稱偵一卷】)指述明確,並有ZN-0279號行車執照
1份(警卷第33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圖(警卷第26至30頁、他卷第5至6頁)、警方勘驗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警方蒐證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份(置於偵一卷證物袋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101年度偵字第30252號卷第6至21頁【下稱偵二卷】)、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份(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6頁、原審審易卷第18至19頁),是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2日遭人以不詳器物刮傷左、右車身,此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為尋找自己車輛停放位置而恰巧行經告訴人車邊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文化中心
地下停車場停放地下一樓A區第323-1號停車位,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下車後欲返回車上取物,豈有剛停完車不到幾分鐘立刻忘記車子停放位置,而需在停車場內四處徘徊尋找之理,甚且被告「尋車地點」竟在非其停車之B區,更顯可疑,是其所辯為了找車才在停車場徘徊未立即離開云云,難以採信。
⑵參之被告坦認確為其當日行進路線之現場圖1紙(警卷第28
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被告將車停在A區第323-1號停車格(介於中道與南道間)後,並未往西自最○○○區○○○街出口離去,乃反向沿南道往東走向B區,且經過林德路出口時亦未離開,反而往北穿越停放之車輛走到中道、北道,而靠近停放B區第289號停車格(介於中道與北道間)之告訴人自小客車,是其下車後不盡快離開停車場,反而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B區徘徊不去,其動機實值懷疑。
⑶此外,被告如欲尋車,則○○○區○○○○○道後曾往西行
(即警卷第28頁現場圖標示之行向C至行向D),當可見其ZF-2878號自小客車之停車位置(警卷第28頁),但被告卻對此視若無睹,反而朝告訴人自小客車頻頻回顧(見偵二卷第8頁上方4紙照片),甚至無故折返,是其所辯為了尋車才四處徘徊云云更顯無稽。
⑷再者,被告先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車道即中道左右徘徊後,
即自該車右側車身旁穿越(偵二卷第9至10頁照片),此時適有一男一女行經該車左側車身,被告立即在該車右後方蹲下再起身(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並走至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走道即北道後復左右徘徊(偵二卷第10至12頁照片),再返回該車車後,行經該車左側車身時,依監視錄影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伸出右手連續碰觸車身(原審卷第21頁、偵二卷第13頁上方4紙照片),而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後左右來回走動達數分鐘之久(見原審卷第21頁),其種種異常之舉措,在在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目的地在B區徘徊,而是一邊觀察四周狀況以遮掩行徑,一邊故意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右車身,加以其行經車身時又有以手接觸車身的動作,其前揭異常舉動之目的為何,實不言而喻。何況被告莫名行經且碰觸告訴人左右車身未久,告訴人即發覺其自小客車車身前後門出現刮痕(見警卷第17至19頁),實難以「巧合」加以解釋,益見該車兩側車身刮痕,確係被告手持不詳尖銳器具刮劃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至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內徘徊,藉機行經告
訴人自小客車兩側車身,並屢有伸手碰觸該自小客車車身之可疑動作,其後該自小客車車身即有刮痕產生,被告復無法合理解釋前揭異常舉動,足認101年9月2日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右兩側之前後車身刮痕,係被告持不詳尖銳器具刮劃所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鈑金烤漆因被告故意以不明尖銳物件加以損壞,顯已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竟趁其車輛亦停放「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而知悉告訴人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機會,以不詳尖銳器具刮劃告訴人自小客車兩側車身、車尾,致該車刮痕累累而外觀受損,且車身烤漆及鈑金因而損壞,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及犯後未見悔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其無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動機,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有毀損犯行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本案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且被告犯有上揭事實,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且本院調查後亦為相同認定,並就被告各項辯解不採之理由逐一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秋玲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1年9月
8日下午1時57分許,自高雄市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汽車坡道步行至上開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見趙泝梅前揭ZN-0279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地下一樓樓層B區第289號停車位,經觀察無人注意後,即持不詳尖銳器具刮劃ZN-027
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門之烤漆及鈑金受有刮損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趙泝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均同此見解。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自汽車坡道進入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區○道,後行至停放同上地點之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再轉到左後方,然後行經該車左側車身,再穿越中道後,由南道繞至停放在B區第345號停車格(介於中道與南道間)之ZF-2
878號自小客車,始駕車由汽車坡道離開停車場,但其當時係為尋找己車才在停車場內繞行徘徊,101年9月8日並沒有刮告訴人車子之車身等語。
五、經查:
⑴、告訴人趙泝梅於101年9月5日警詢時指稱:101年9月2
日時約22時分許,我準備要使用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發現車子車身兩側遭人毀損,車身兩側有刮痕,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到101年9月2日21時有一名女子在我自小客車ZN-0279附近徘徊。自101年9月2日車子被毀損之後,一直到現在我都沒移動車子,不料我今天(5日)上午要去停車場找場長,順便看一下車子,發現車身左右兩側又被刮了(警卷第7-9頁)。於101年9月10日警詢時,告訴人又指稱:101年9月5日當天有報案,但因停車場裡的管理員,要幫警方把監視器的畫面拷貝整理,以作為我提告之證據,所以我今天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有發現有人將自小客車號00-0000號車身毀損,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101年9月4日21時56分28秒有一名女子以她右手持不明物品開始劃我的車身(警卷第12-13頁);可知迄101年9月10日告訴人提呈監視器畫面拷貝資料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其均未曾提及101年9月8日其前開自小客車車身亦有遭人刮傷之情形。
⑵、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101年9月8日13時56分許,在
高雄市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高秋玲用不詳物品刮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監視器有照到。證據有監視器影像之隨身碟1支、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畫面說明毀損情形2紙等語(他字卷第3-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時已結證稱:101年9月8日我的車子在車位編號289,被告是從我車子的後面走到柱子旁邊;雖然9月8日這次沒有照到她刮車的畫面,為何我仍要把9月8日的情形呈現給法院?是因為監視器有2種,我車子右前方的監視器是左右擺動,來回不超過
1分鐘,我車子後方的監視器是360度旋轉。如果她從我車子前方去刮車,她都在躲這支監視器,因為這種監視器轉動的速度很快,至於360度的監視器要照到她刮到車子兩側的情形根本就不可能,如果能照到她刮車子的一側已經是非常幸運了,所以縱使有監視器,但360度的監視器轉去繞回需要1分半鐘,如果她兩側都有刮且動作快一點,根本就不可能照到。被告在9月8日進場時,我人在管理室,當時管理室裡有2個管理員,當時我正好在管理室整理資料,結果管理員 秀玉 因為看過被告2次的畫面而認出被告從坡道進來,坡道是讓車子走的,人不能走坡道,被告從坡道下來是A區,之後就前往B區,但是她的車子不是在B區,因為我的車子停在B區,她進來之後很快就可以抵達,被告一進停車場,管理員就看到她的畫面,我們3個人其實都有點心寒,我們可以叫警員去攔住被告,但當時我一時婦人之仁,對秀玉說「算了,監視器有照到或沒照到都沒關係,給她面子,反正之前已經有照到2次了」,之後我們就繼續看,後來就叫管理員 菊珍 趕快騎單車去那邊繞,就想給被告一個面子,被告就不能再繼續刮,當被告看到菊珍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刮好一邊,後來被告看到管理員一直在我車旁邊繞之後就趕快閃開,因為菊珍一直繞,所以被告沒有機會,只好開車出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8-29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所指其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8日遭被告刮劃之時,告訴人正在停車場管理室,且由監視器畫面當場目睹被告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面走到停車場柱子旁邊經過而已,但101年9月8日該次監視器並無側錄到被告刮告訴人前述車子之畫面,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是因為其車子右前方的監視器是左右擺動,來回不超過1分鐘,其車子後方的監視器是360度旋轉,監視器轉動速度很快,360度的監視器要照到被告刮到車子兩側的情形根本就不可能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其人固有走近告訴人前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但監視器並無拍攝到被告有以手或任何器物靠近或刮劃告訴人前述車輛之動作,則上開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8日縱有告訴人所指出現更多之刮劃痕損害,然究係是否為被告毀損所致,即非無疑,據此,告訴人上開指述各節尚難認定與事實相合,非無瑕疵,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
⑶、原審固勘驗101年9月8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片,其勘驗結果為:
⒈13時56分06秒:
被告出現於畫面,走往告訴人車子方向。
⒉13時56分39秒:
嗣有一群人行經車道。
⒊13時56分50秒:
被告遂繼續往前走。
⒋13時57分07秒:
被告見人群離去之後,又折返回來。
⒌13時57分12秒:
被告頻頻往右手邊看。
⒍13時57分18秒:
被告走進停車格中。
⒎13時57分25秒:
被告走往告訴人車輛後方。
⒏13時57分32秒:
被告於車輛間往右走。
⒐13時57分50秒:
管理員騎腳踏車巡視等情,有原審101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24頁),而其中並未顯示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任何器物,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情,是認亦無足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至卷附告訴人提呈之照片22張(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僅
足證案發當日告訴人現場有停放其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曾從告訴人前開車輛的後面走到柱子旁邊,之後離開,及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之車損狀況等節,惟依前述,尚無法據之逕認上開自小客車101年9月8日車身更增加之毀壞刮傷係遭被告所為,故難依憑推論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毀損行為。
六、公訴意旨復舉列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8日案發時、地,確曾刻意靠近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經過後,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身隨後就出現新刮痕,此外,被告辯稱其經過之目的係在尋找己車之辯詞,亦有可疑,認其所稱:為了尋車才在停車場徘徊,不是藉機靠近告訴人自小可車之辯解,並無足採云云;惟被告自始並未供承有何此部分之毀損行為,且上開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8日案發當日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為遭被告毀損所致,容有可疑,詳如前述,被告辯稱:為了尋車才在停車場徘徊等語,亦非全然違背經驗法則,自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憑佐。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該部分毀損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就該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被訴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所為於101年9月4日持不詳尖銳器具刮傷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身之毀損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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