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原法院)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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