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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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與電線組)貳組、IPHONE6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榮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與電線組)2組、蘋果IPHONE6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可稽。而扣案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與電線組)2組、IPHONE6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本院
108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11頁)足憑,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7頁反面)明確,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法對上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