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游靖龍 」署押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建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期滿。而108年他字第2293號卷(聲請書誤載為偵字卷,應予更正)第6頁文件上之「游靖龍」署押(聲請書誤載為印文,應予更正),請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建宏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5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游靖龍」署押1枚,既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借款單│借款人姓名欄│「游靖龍」簽名1枚│108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