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誣告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刑事聲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張家琦雖指稱: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案件之審判長 黃傅偉 法官明知其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惟審判長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仍於108年4月15日行審理程序,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云云。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於108年4月11日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審判長迴避,惟審判長於108年1月16日即訂108年4月15日行審理程序(本院審理單誤繕審理期日為107年4月15日),且開庭通知書業分別於108年1月29日、108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及自訴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而審判長亦於收受聲請人上開書狀後,即於108年4月12日命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自訴代理人原訂108年4月15日庭期仍續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遲至開庭前4日即108年4月11日始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致法院不及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即難認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況觀諸10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內容,審判長僅就聲請人前揭聲請迴避事項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未就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足認該次審理程序係審判長就聲請人臨時所提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為急速處分,依前開規定,審判長因急速處分自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自難認有理由。
(二)聲請人另指摘:審判長於108年4月15日審理筆錄記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卷內無自訴人聯絡電話」等字樣,顯與事實不符,有侮辱聲請人之情形,且實質上形同為被告之代理人,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之迴避事由云云。經查,108年4月15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通知前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自訴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及自訴代理人既未遵期到庭,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等情,同經本院依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筆錄所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語,認與事實相符;另卷內雖確有聲請人之聯絡電話,然上開筆錄卻記載「卷內無自訴人聯絡電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證7至聲證15等可證,惟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則聲請人既有義務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以接受法院送達之文書(含開庭通知書),足見開庭期日之通知以送達聲請人所陳明之地址即為合法,縱法院開庭前未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亦或漏未查悉聲請人所留於卷內之電話,而於筆錄記載「卷內無自訴人聯絡電話」等語,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權益,是聲請人執前詞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質上形同為被告之代理人等,自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