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2號案被告周淑婷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HE
LLOKITTY手提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3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緩字第12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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