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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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清彥 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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