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維佑 被告 王日珠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1,800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及中港西路12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路口未減速,適訴外人 汪志遠 駕駛其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受損合理必要費用共222萬3,6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亦無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法則規定不符。且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是否合理,亦有調查必要。再者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5月,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190萬7,24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0萬5,982元,加計工資20萬1,695元、烤漆11萬270元、拖吊費4,4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52萬2,347元。被告縱經覆議結果仍有與有過失,亦僅依上開損害金額比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7頁):
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與汪志遠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汪志遠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且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汪志遠相關費用222萬3,61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被告在系爭交通事故中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或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汪志遠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為若干?需折舊金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汪志遠駕駛系爭車輛○○○區○○○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時,適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號誌未運作之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路口左側有來車之車前狀況,逕為直行,而與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之汪志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截取影像、行車紀錄器截取影像之光碟附卷可稽(簡字卷第17頁,光碟檔案一第7秒、檔案二第7秒)。茲參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情形為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汪志遠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等情,足證雙方碰撞時,汪志遠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自被告左方到達被告前方,被告對於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前狀況,依據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即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予認定。因此,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汪志遠雖有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而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又本件經送請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簡字卷第15至16頁)。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0萬1,695元、零件190萬7,248元、烤漆11萬270元、拖吊費4,400元等情,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252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29頁、第37至65頁)。茲觀諸系爭估價單修復明細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應堪認定估價單之項目為修復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之必要合理費用。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全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然並未具體指出估價單明細中非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項目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之抗辯事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調卷第1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即107年10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為64萬2,63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至於工資20萬1,695元、烤漆11萬270元、拖吊費4,4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加計此部分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5萬9,000元(計算式:642,635+201,695+110,270+4,400=959,000)。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汪志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遇有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輛時,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況、視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訴字卷一第33頁),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汪志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即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與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截取影像、行車紀錄器截取影像之光碟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1頁、第37至39頁、第47至51頁、簡字卷第17頁,光碟檔案一第7秒、檔案二第7秒)。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汪志遠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左方車,本應禮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詎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告煞停不及,其過失顯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汪志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意見相符(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簡字卷第15至16頁)。是汪志遠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認汪志遠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95萬9,000元,按過失比例酌減
8%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萬1,800元(計算式:959,
000×20%=191,80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承保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2萬3,613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單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調卷第61至6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保險人汪志遠就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萬1,800元,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亦為19萬1,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2日(送達證書詳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00元,及自
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而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附表:原告承保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907,248×0.369=703,775│├────────┼───────────────────────┤│第一年折舊後價值│1,907,248-703,775=1,203,473│├────────┼───────────────────────┤│第二年折舊│1,203,473×0.369=444,082│├────────┼───────────────────────┤│第二年折舊後價值│1,203,473-444,082=759,391│├────────┼───────────────────────┤│第三年折舊│759,391×0.369×(5/12)=116,756│├────────┼───────────────────────┤│第三年折舊後價值│759,391-116,756=642,635│├────────┴───────────────────────┤│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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