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43、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槍管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2住處,自 蕭昆周 (已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槍管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乙○○在屏東縣○○鄉○○路○○○○號大爺檳榔攤,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上揭檳榔攤之桌子擊發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乙○○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不甘示弱,即徒手毆打乙○○成傷,乙○○亦徒手毆打甲○○成傷(乙○○、甲○○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並在上開檳榔攤採得疑似彈頭碎片1片及擊發過之彈殼1顆,並為警徵得乙○○同意後搜索其上揭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槍管
1個)及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
74、106頁),核與在場證人 李建諒 、甲○○、 王慧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17至24頁,偵卷第5至9、11至12、14至15、17至1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執行搜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6361283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5、55至56、59至61、63至69頁,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41至51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槍管1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足佐。又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槍管1個)、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94848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7頁);另在前揭檳榔攤採得之疑似彈頭碎片1片及彈殼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實施鑑定,結果略為:一、送鑑疑似彈頭碎片1片,認係銅包衣碎片。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則有該局10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485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擊發之子彈1顆,既可順利擊發,並擊穿前揭檳榔攤之桌子,及在地板留下撞擊痕跡,有前揭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益徵被告乙○○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可供擊發子彈、子彈亦可供擊發,是足認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未經許可,同時、地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槍管1個)、非制式子彈2顆,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且被告乙○○僅因與被告甲○○發生口角,即持扣案之槍枝對前揭檳榔攤之桌面射擊,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約4月);兼衡被告乙○○於本案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自述目前無業、家境清寒,須扶養分別為中度身心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父、母親,配偶目前懷有身孕,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頁),此有其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屏東縣鹽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槍管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採得之疑似彈頭碎片1片及彈殼1顆,係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擊發之子彈所殘留,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口角,乙○○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前揭檳榔攤之桌子射擊,甲○○心有不甘,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拇指多處挫傷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上門牙斷裂1顆、右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至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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