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減刑為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改為「被告於民國95年間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犯罪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斟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2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減刑為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2樓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8年7月3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旁,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於甲○○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岡98023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