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陽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陽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之4。
理由
一、被告黃政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據證人 伍正宇張雅雯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可憑,及扣案甲級安非他命5包足佐,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覓保無著,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在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之情況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之4,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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