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824號、第12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前科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已99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俱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並參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非典型精神病,並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憑,並參酌本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824號99年度偵字第12283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3月9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6號「家樂福愛河店」內丁○○所經營之尚諾奈服飾店攤位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尚諾奈牌藍白色及綠紅色上衣各1件(價值新台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7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丙○○所管領之媚比琳卸妝液1瓶、快乾修正液1支、多芬沐浴乳1瓶等物(價值新台幣414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離去。嗣經前揭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述失竊等情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車籍資料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另被告辯稱患有憂鬱症,屬精神中度障礙,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本署99年度偵字第9033號竊盜案件,業於99年3月31日提起公訴)能正常應對,且被告於竊盜後,尚知將所竊物品放入背包內隨即離去,足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對於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主觀上仍具備認識及意欲,是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查本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9033號案件提起公訴,本案核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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