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8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2日凌晨,在其住處飲酒後,仍駕車邀其外出聊天。其上車後,因病未察覺被告有任何異狀,且於被告駕駛途中皆閉目休息,約至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忽然驚覺車身劇烈搖晃,一睜開眼,隨即目睹車子高速在車道中間左右搖擺,接著就衝撞護欄,車身失控旋轉,再撞擊燈桿,致其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胸骨及左側5、6、8、9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左腎撕裂傷、胸椎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22元、交通費用18,550元、營養品及醫療用品65,820元、看護費用7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207,360元、減少勞動能力1,596,000元、慰撫金1,135,738元,合計3,875,29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固因過失對於原告造成傷害之事實,然原告當下眼見伊飲酒猶甘冒風險外出,其行為亦屬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認以酌減50%之責任為適當。且原告訴請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應責令其提出本件損失有關之診斷證明、就診記錄、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具體支出單據,及專業醫生評估復健之意見等證明;原告因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亦應由原告詳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告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5月12日凌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行業經註銷,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縣永和市錢櫃KTV前搭載原告,欲外出聊天,於同日凌晨4時27分左右,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道路第208號燈桿處附近彎道路段,竟以時速1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保險桿不慎擦撞快速道路右側護欄,車身失控旋轉,再撞擊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第208號燈桿,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乘客座之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胸骨及佐側5、6、8、9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左腎撕裂傷、胸椎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2人送醫救治,被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016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係酒駕且為無照駕駛。
㈢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就原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亦已經本院檢察署以98年
度偵字第1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1,822元。
㈥原告畢業於中國海事專科學校,車禍當時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現任職於博荃藥局,月薪約3萬元。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5月19日起算。
㈧被告畢業於四海工專,現任職於永祥汽車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單身。
㈨兩造同意本件過失相抵各自為50%。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為何?㈠醫療費用:101,822元。
㈡交通費用:18,550元。
㈢營養品及醫療用品:65,820元。
㈣看護費用:75萬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207,360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1,596,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1,135,73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承其有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01,822元部分:原告請求為101,822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18,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多次至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8,55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詳本院卷122-13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應以原告實際就醫之掛號次數為據。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其行動不便,其往返醫院就診,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而核諸原告上揭所提之計程車收據,佐以其就醫之費用收據(詳本院卷102-118頁)情形,其中97年8月22日(詳本院卷12
6頁背面)、10月3日(詳本院卷130頁背面)、10月9日(詳本院卷131頁背面)、10月16日(詳本院卷132頁)、10月23日(詳本院卷132頁背面)、10月30日(詳本院卷134頁)、11月6日(詳本院卷134頁背面)、11月13日(詳本院卷135頁),共計16次合計5,905元,因該部分核與其上揭就醫之費用收據時間不符,無從判斷是否確為原告因就醫所搭乘,亦不能正確判斷是否屬就醫之去、回程搭乘,其證據證明力稍嫌薄弱,自應扣除。另其附表中97年9月22日之計程車資(詳本院卷97頁)應為300元,而原告誤繕為330元(詳本院卷130頁),亦應扣除3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12,615元(18,550-5,905-30),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三)營養品及醫療用品65,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營養品及醫療用品65,820元(詳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39-143頁),然被告爭執其支出及必要性。經查,就其中傷藥5,320元(詳本院卷第139頁)、酸痛貼布6,000元(詳本院卷第140-141頁)、醫療用背架4,500元(詳本院卷第143頁)、護腰1,000元(詳本院卷第143頁背面)部分,核與其受傷支出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外,其餘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要購買使用,難認屬於原告車禍後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營養品及醫療用品應為16,820元(5,320+6,000+4,500+1,000),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看護費用75萬元部分: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97年5月15日至97年5月30日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3萬元;另出院後無法自行處理起居,需24小時全日看護,故自97年
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12個月,每月6萬元,支出72萬元,合計75萬部分,固據提出3萬元之收據(詳本院卷第138頁)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看護費用應提出具體支出單據,及專業醫生評估復健之意見等證明等語。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有無「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該院先於99年3月12日之覆函記載:「依病人當時所受傷勢,需有旁人照顧至少1個月,需休養3至6月」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該院再於99年7月6日覆函稱:「.
..應有旁人全日照護3個月,休養期間則以6個月為宜」等語(詳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原告前後共有3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部分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由專業看護0.5個月,及出院後無法自行處理起居,其親友照顧2.5個月、每日2千元、每月6萬元,合計18萬元(即3個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於法無據。
(五)喪失勞動能力207,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此傷害,以致有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減少207,360元(即最低基本工資17,280×12個月)之損害。經查,原告於97年5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其所經營之好康食品行於95年8月間就未再營業;另其所經營之頂好美而美小吃部於92年9月間亦未再營業,此有原告所提之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按(詳本院卷268-269頁)。另原告於受傷期間,雖行動不便,且需休養6個月,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在卷可按,亦如上述,則顯非原告所言,致其1年間無法工作。又原告事故時既已無業中,復未舉證證明於車禍受傷休養6個月之期間內,原有何已定之任職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薪資收入,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207,360元,核屬無據。
(六)減少勞動能力1,59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經此事故,其恢復程度約為70%-80%左右,可知伊自97年5月12日事發受傷,迄至98年6月16日再回診已逾1年,故其恢復程度僅約為70%-80%左右,而其尚可工作19年,則其減少勞動能力為1,596,000元(即每月薪資3.5萬元×19年×20/100),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263-264頁)為證。惟查: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於98年
6月16日所開,距今已逾1年之久,是以1年之間,原告之傷勢變化如何?並未見原告提出最新的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傷勢無法完全恢復,則上揭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作為認定原告傷勢無法完全恢復之依據,即令人置疑。又,依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車禍有無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詳本院卷第215頁)?復經該院函覆「應有旁人全日照護3個月,休養期間則以6個月為宜」等語(詳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原告傷勢,應未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發生。此外,原告現任職於博荃藥局,月薪約3萬元一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足見原告足以勝任其新職方是,故尚難認原告受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1,135,738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傷害治療期間,受有精神上損害,乃請求精神賠償費用1,135,738元部分,本院考量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胸骨及佐側5、6、8、9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左腎撕裂傷、胸椎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為此住院治療,堪信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苦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96、97年度所得及財產(詳本院卷第64-82頁),綜酌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過高,不能准許。
(八)綜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11,257元(計算式:101,822+12,615+16,820+180,000+200,000)。
六、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藉由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應屬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應對被告之與有過失負其責任。又兩造同意本件因過失相抵應負之過失責任各自為50%一事,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㈨所載,則依原告使用人、被告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2,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55,629元(計算式:511,25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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