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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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夏基

選任辯護人陳永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基於民國113年2月8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忠孝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 李品賢 搭載 吳怡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品賢及吳怡怜人車倒地,李品賢受有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吳怡怜則受有左側眼眶骨骨底骨折、左側上領骨、顴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尾骶骨線(原誤載為「現」)狀骨折及左腎上腺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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