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四年十月十三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綜合上情,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備具任何理由,亦未到庭為否認或抗辯,即此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