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國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94年度上國字第20號、94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行使教師考績初核後改考、不續聘、資遣等公權力,無視於桃園縣教師評議委員會決定,除以「冒名造謠、損害校譽」之罪處理系爭傳真事件外,更以此為污衊人格之言詞及用語評定伊,甚至排除伊從事教職之工作權,損害伊人格尊嚴,造成伊精神痛苦不堪,原確定判決未認再審被告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政府93年4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30103160號函、三坑國小93年8月5日坑小人字第0930001998號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3號及本院94年度上國字第2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毋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法規或現有判例解釋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不足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政府93年4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30103160號函」,惟該函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點第㈠項具體審酌(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自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仍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三坑國小93年8月5日坑小人字第0930001998號函」,惟該函主旨為「台端辦理資遣乙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復:「准予核備」,請台端於93年8月20日前,備妥相關表件至本校辦理相關手續,請查照」(見本院卷證六),核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