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訴人乙○○
7法定代理人丙○○
7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8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8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案之訴訟繫屬,因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死亡,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歸於消滅之謂,故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固經原審以94年度親字第148號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94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前之同年11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16頁之除戶謄本),揆諸上開規定,該本案訴訟於斯時應視為終結,其訴訟繫屬當然歸於消滅,原審即不得再行裁判。乃原審不察,仍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應屬無效,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參照)。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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