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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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許碩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其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80年6月間,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 陳慶鴻 (原名 陳亞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慶鴻並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授權其提領80萬元,被上訴人於80年6月8日領取95萬元(溢領15萬元),以為借款之交付收受。嗣於80年10月間,陳慶鴻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即陳慶鴻之母乙○○○,經上訴人、上訴人之夫、陳慶鴻及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5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咖啡廳告知債權讓與並洽談還款事宜,被上訴人並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按月分期償還,詎屆期未為清償,經上訴人於82年7月16日發函催討,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80萬元本息。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
三、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本息。而其追加之訴,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0萬元本息,與原所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基礎事實亦不同(前者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以及消費借貸之事實;後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從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上開說明,原訴訟與追加之訴難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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