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正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正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正順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一號以北400公尺交叉路口處(即東華大學工地側門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閃黃燈標誌,車輛應減速接近;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雖屬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東華大學工地側門,適 謝正彥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撞及曹正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後輪,謝正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7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曹正順於肇事後,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曹正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正彥之母 邱芓云 警詢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
(四)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件。
(五)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件。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開車是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81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理應於開車時保持專注,並遵守相關行車安全法令,詎仍未注意前揭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謝正彥因而喪失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800,000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以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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