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汝松
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汝松處有期徒刑貳年,黃秀鳳、呂美燕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設於 馬來 西亞國之「 紅島 公司」(下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於民國98年初某日起,以所謂「辣椒專案」等投資方式來台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於台北市○○○路○段○○號24樓之9設立在台辦公室,作為在台營業據點,由 陳玉慧 等人在台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前揭「辣椒專案」投資,宣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咖啡館連鎖事業在馬來西亞國係非常成功之事業,乃來台投資,準備結合台灣農業技術與德國分子科技在馬來西亞國種植辣椒,利潤非常高,該公司所推前揭「辣椒專案」投資方案,僅需購買15星等「辣椒專案」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9萬元,每10日可獲得本金1.5%回饋金,並可獲得回饋贈品(可消費e-V)3萬點,如另推薦會員(即所謂「下線」)加入投資前揭「辣椒專案」,每推薦一位投資會員可獲得4500元推薦獎金等投資方案,以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林汝松因而於同年4月間,以其本身、其前妻呂美燕、其女友(對外互稱夫妻)黃秀鳳及其子林弘軒等人名義,均加入成為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會員(關於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及其所屬相關人員來台或在台吸金,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人先後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為其「辣椒專案」投資會員,並共同對外吸金等部分,均未據起訴)。詎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原負責人 張譽發 (英文姓名「TEOWWOOIHUAT」)嗣因故將該公司經營權讓與馬來西亞國人 王東旋 (英文姓名為「ONGTONGSWAN」)後,經王東旋於98年6月18日來台,並於翌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景美咖啡館」(下稱「景美咖啡館」)向在場之林汝松等人公開宣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已由其買受取得經營權,王東旋並要求林汝松等應將所收取下線投資人因投資「辣椒專案」交付之款項,均改交予伊收受,惟因張譽發與王東旋間有前揭經營權轉讓糾紛,加以王東旋對於被告林汝松等人要求處理之事項均加以推諉或消極以對,林汝松乃於98年6月下旬某日(約同年月21、22日左右),決意自行在台成立組織,惟對外仍佯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名義及吸金方式,另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獲利,並與知悉前情之呂美燕、黃秀鳳及林弘軒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美燕、黃秀鳳及林弘軒等共同配合林汝松前揭計議,在表面上佯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繼續配合以前揭「辣椒專案」對外招攬投資,實際上則係由其等自行收取下線投資人因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所交付之投資款,並未轉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其等因而自98年6月21日起,分別在臺北市○○○路○○○號台北馥敦飯店復北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景美咖啡館」等地,以或由林汝松、黃秀鳳共同或單獨解說,或由林汝松負責解說,林弘軒則在旁配合操作電腦軟體說明,而呂美燕則在景美咖啡館現場幫忙招呼至該處用餐或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等方式,共同或分別向 鄭驛芯張宥涔 等人推薦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辣椒專案」,除仍宣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咖啡館連鎖事業在馬來西亞國係非常成功之事業,並準備來台結合台灣農業技術與德國分子科技而在馬來西亞國種植辣椒,利潤極高,投資人僅需投資購買「辣椒專案」9萬元,每10日即可獲得本金1.5%回饋金,另可獲得3萬點消費點券,如再推薦會員投資「辣椒專案」,每推薦一位投資會員可獲得4500元推薦獎金等前揭各詞,並佯稱前揭投資款係投資購買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所推前揭「辣椒專案」,而隱瞞其等已在台自行成立組織,實際上已未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配合推行前揭「辣椒專案」,投資人因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所交付之投資款,實際上係由其等自行取得,並未轉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實情,致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伊等係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所推前揭「辣椒專案」,鄭驛芯因而以伊本身及親友名義共投資
7個單位15星等,另招攬三人投資3個單位15星等,合計投資10個單位15星等,總價值90萬元之「辣椒專案」,張宥涔則以伊本身及親友名義共投資25個單位15星等,總價值225萬元之「辣椒專案」而先後加入成為會員(鄭驛芯、張宥涔等前揭入會資料,詳如附表三「投資入會資料彙總表」所示),伊等並將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黃秀鳳收受(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1至3、5之「投資人」、「日期」「投資款」「投資單位」、「登記名義人」及「繳款方式」等各欄,及附圖編號⑴、⑵、⑶、⑷所示),部分投資款則由鄭驛芯匯至呂美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張宥涔先匯予鄭驛芯,再由鄭驛芯轉匯至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由張宥涔匯款至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匯款部分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4、6至8之「投資人」、「日期」、「投資款」、「投資單位」、「登記名義人」及「繳款方式」等各欄,及附圖編號⑸、⑹、⑼、⑽、⒁等部分所示),合計鄭驛芯實際給付共85萬5000元,張宥涔則實際給付共214萬2000元,而鄭驛芯、張宥涔匯入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旋經呂美燕於98年7月1日、同年7月14日、7月21日,各提領176萬元、68萬4000元、69萬8500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留用,其餘款項則以匯款、轉存或與其他現金一併匯款等方式,分別匯至如附圖所示之呂美燕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中信銀行總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柏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鼎科技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 鄭伊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其中匯入呂美燕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計260萬元,復經呂美燕併同現金42萬6000元,共計302萬6000元,一併轉存至柏鼎科技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圖編號⑺、⑻、⑾、⑿、⒀、⒂、⒃、⒄所示),且前揭經匯款或轉存至柏鼎科技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圖編號⑻、⒀、⒃所示三筆匯款或轉存款),復經呂美燕以如附表二「資金轉入柏鼎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予如該附表所示,均與鄭驛芯、張宥涔等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無關之個人或廠商。嗣因鄭驛芯、張宥涔等於投資後,均未依期收到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給付之回饋金,而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更於98年8月23日,在其公司網站公告林汝松等人並未繳交向下線會員收取之投資款,乃終止委任並將其等除名,經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向林汝松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驛芯、張宥涔等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或已賦予反對詰問機會所保障之可信性保證,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證人 蘇羿恩 均已分別於本件101年11月8日、同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各到庭具結作證,並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均已獲保障,而經核證人鄭驛芯、張宥涔、蘇羿恩等於本件審判中各別具結證述之相關情節,與伊等於本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復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各當庭向證人鄭驛芯、張宥涔、蘇羿恩等確認伊等各於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並據為本院於該審理期日各向證人鄭驛芯、張宥涔、蘇羿恩等訊問本件相關案情之依據,是就與上開訊問內容有關之部分,自均得逕援引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所載相關內容,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51頁、第192至202頁;證人鄭驛芯、張宥涔、蘇羿恩等於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別供述或證述之其餘細節事項,則得作為伊等於本件前揭審判中所為相關陳述之補充)。
二、次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張騰恩游秋玲蘇盈珍王逸家 等於本件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均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等詰問,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均於本件101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四第203頁反面),應認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詰問各該證人,並無不當剝奪其等對各該證人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均詳下述),暨被告林汝松在98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四第28至48頁),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均認為適當,故各該被告於審判外所為前揭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對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所屬人員曾於98年初某日起來台,以前揭「辣椒專案」等投資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吸收資金,被告林汝松乃於同年4月間,以被告等人名義加入成為「辣椒專案」會員,嗣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亦以伊等本身或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親友名義加入成為前揭「辣椒專案」會員,並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秀鳳或匯入被告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各該匯入款項旋經被告呂美燕提領留用,或以如附圖及附表二「資金轉入柏鼎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所示之方式加以動用,且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於投資後,均未依期收到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應依約給付之回饋金,及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原負責人張譽發曾因故將該公司出售予馬來西亞國人王東旋,經王東旋於98年6月18日來台,於翌日在前揭「景美咖啡館」向在場人公開宣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已由其買受取得經營權,並要求被告林汝松等應將所收取下線投資人因投資「辣椒專案」交付之款項,均改交予伊收受,惟林汝松等並未配合交付前揭投資款項,嗣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乃於98年8月23日,在其公司網站公告因林汝松等人未繳交向下線會員收取之前揭投資款,乃終止委任並將其等除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林汝松辯稱:其僅係單純想要經營咖啡館,從未做過傳銷事業,亦未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告訴人等所交付前揭投資款,均經被告黃秀鳳、呂美燕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負責人張譽發來台時,分別交予張譽發收受;被告黃秀鳳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包括告訴人鄭驛芯等在內之投資人,均非由其介紹或招攬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而係告訴人鄭驛芯自己瞭解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制度後,自行決定投資,又先後推薦告訴人張宥涔等前揭投資人加入投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交付予其代收之前揭現金投資款,其均已轉交張譽發收受;被告呂美燕辯稱其未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亦未介紹或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代收投資款,均經其交付予張譽發收受;被告林弘軒辯稱其未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並未介紹或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亦未經手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交付之投資款項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自98年初某日起,以前揭「辣椒專案」等投資方式來台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於台北市○○○路○段○○號24樓之9設立在台辦公室【登記名義為「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健美娜國際有限公司」,嗣於98年7月6日變更名稱為「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改推馬來西亞國籍之張譽發(英文姓名為「TEOWWOOIHUAT」)為董事】,作為在台營業據點,由陳玉慧等人在台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前揭「辣椒專案」投資,宣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咖啡館連鎖事業在馬來西亞國係非常成功之事業,乃來台投資,準備結合台灣農業技術與德國分子科技在馬來西亞國種植辣椒,利潤非常高,該公司所推前揭「辣椒專案」投資方案,僅需購買15星等「辣椒專案」9萬元,每10日可獲得本金1.5%回饋金,並可獲得回饋贈品(可消費e-V)3萬點,如另推薦會員(即所謂「下線」)加入投資前揭「辣椒專案」,每推薦一位投資會員可獲得4500元推薦獎金等投資方案,以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林汝松因而於同年4月間,以其本身、其前妻即被告呂美燕、其子即被告林弘軒及其女友即被告黃秀鳳等人名義,均加入成為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會員(關於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及其所屬相關人員來台或在台吸金,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人先後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為其「辣椒專案」投資會員,並共同對外吸金等部分,均未據起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及被告林汝松、黃秀鳳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66至71頁、第
342至343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184至189頁、第236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0至38頁;被告林汝松等相關供述,其中關於「陳玉慧」之姓名,有部分誤述或誤載為「 陳玉蕙 」,下均同),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林汝松、呂美燕、黃秀鳳、林弘軒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98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101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紅島咖啡館及辣椒王國廣告資料、紅島咖啡館DM、IRC紅島咖啡國際連鎖事業制度表、馬來西亞紅島事業傳銷資料、推薦人可免費出國圖說、組織成對獎金範例、紅島咖啡館消費券、被告林汝松之「紅島咖啡館」名片、張譽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及護照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7至21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5至
216頁、第243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99至100頁、第110至1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122至126頁、第146頁、卷二第151至160頁、卷三第237至245頁、卷四第25頁,其中「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另存卷外)可稽,復為被告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鄭驛芯係在98年6月21日前同月某日,因認識原任職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任貴賓理財業務副理之被告黃秀鳳,並因鄭驛芯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同號6樓之2之房屋在當時閒置,乃經被告黃秀鳳介紹而認識被告林汝松,嗣即由被告林汝松、黃秀鳳陪同自稱係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新任負責人之王東旋(英文姓名為「ONGTONGSWAN」),於98年6月21日,在台北市○○○路○○○號馥敦飯店與鄭驛芯簽訂關於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鄭驛芯因而接觸並獲悉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模式,並介紹告訴人張宥涔投資,嗣鄭驛芯、張宥涔即先後投資前揭「辣椒專案」,其中告訴人鄭驛芯係以其本身及親友名義,共投資7個單位15星等,另招攬三人投資3個單位15星等,合計投資10個單位15星等「辣椒專案」,總價值90萬元,告訴人張宥涔則以伊本身及親友名義共投資25個單位15星等,總價值225萬元之「辣椒專案」(關於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前揭入會資料,詳如附表三「投資入會資料彙總表」所示),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並將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黃秀鳳收受(詳如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1至3、5之「投資人」、「日期」「投資款」「投資單位」、「登記名義人」及「繳款方式」等各欄,及附圖編號⑴、⑵、⑶、⑷所示),部分投資款則由告訴人鄭驛芯匯至被告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告訴人張宥涔先匯予告訴人鄭驛芯,再由告訴人鄭驛芯轉匯至被告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由告訴人張宥涔匯款至被告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匯款部分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4、6至8之「投資人」、「日期」、「投資款」、「投資單位」、「登記名義人」及「繳款方式」等各欄,及附圖編號⑸、⑹、⑼、⑽、⒁等部分所示),合計告訴人鄭驛芯實際給付金額共85萬5000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6+(00000-0000)*3-4500=855000】,告訴人張宥涔則實際給付共214萬2000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24=0000000;其中「4500」均係指每推薦一位會員得領取並逕予扣除之4500元奬金,至於告訴人鄭驛芯部分多扣除之4500元,係其介紹告訴人張宥涔加入而扣除之4500元推薦獎金】,及前揭由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匯入被告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旋經被告呂美燕分別於98年7月1日、同年7月14日、7月21日,各提領176萬元、68萬4000元、69萬8500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留用,其餘款項則以匯款、轉存或與其他現金一併匯款等方式,分別匯至如附圖所示由被告呂美燕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呂美燕在中信銀行總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柏鼎科技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鄭伊芸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其中匯入被告呂美燕在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計260萬元,復經被告呂美燕併同現金42萬6000元,共計302萬6000元,一併轉存至柏鼎科技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圖編號⑺、⑻、⑾、⑿、⒀、⒂、⒃、⒄所示),而前揭經匯款或轉存至柏鼎科技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圖編號⑻、⒀、⒃所示三筆匯款或轉存款),復經被告呂美燕以如附表二「資金轉入柏鼎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予如該附表所示,均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無關之個人或廠商收受;另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於給付前揭投資款後,均未依期收到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應給付之回饋金,嗣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更於98年8月23日,在其公司網站公告被告林汝松等人未繳交向下線會員所收取之投資款,乃片面終止委任並將被告林汝松等除名,而被告林汝松則於翌日(同年月24日)發表一份「嚴正聲明」,反駁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所為前揭公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證人張騰恩、游秋玲、蘇盈珍、王逸家及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66至71頁、第342至343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184至189頁、第236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0至38頁;被告林汝松等相關供述,其中關於「王東旋」之姓名,有部分誤述或誤載為「 王東璇 」,下均同),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鄭驛芯於98年6月21日出具同意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同號6樓之
2房屋登記為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同意書、王東旋名片、護照及「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告訴人鄭驛芯所提組織表、組織成對獎金範例、消費點券計算明細、會員入會帳號、告訴人張宥涔所提紅島咖啡館禮券、入會名單及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查詢由被告呂美燕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登記名義人為新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固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馬來西亞紅島公司98年8月23日公告、被告林汝松於98年8月24日發表之「嚴正聲明」等,及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之「卷證出處」欄及註1、附表二「資金轉入柏鼎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之「卷證出處」欄、附表三「投資入會資料彙總表」之「卷證出處」欄及備註部分及附圖「證據出處」部分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26至28頁、第213頁、第248至250頁、第32
9頁、第344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卷二第26至30頁、第201至205頁、卷四第164至167頁,前揭禮券有部分另存本院卷二所附證物袋內,另前揭附表一至附表三及附圖「卷證出處」欄及備註部分之卷證出處,詳如各該附表、附圖所示)可稽,復為被告林弘軒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另查:
(一)關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原負責人係張譽發,嗣張譽發因故將該公司讓與馬來西亞國人王東旋,王東旋乃於98年6月18日來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景美咖啡館」舉行交接儀式,向被告林汝松等在場人員公開宣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已由其買受取得經營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汝松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張譽發是台灣區負責人,我是會員」、「有關張譽發及王東旋部分,王東旋到臺灣自稱新任總裁,‧‧‧‧,他想跟張譽發買馬來西亞的紅島,但他無法付款完成付款程序,這部分是由張譽發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290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63頁),復於本件審理時供稱:「馬來西亞本來負責人是張譽發,後來有一位王東旋來台表示他是馬來西亞的新負責人,他已經把IRC買下來,IRC就是馬來西亞的紅島,他主張說臺灣這些業務是他的,要我們把收到的款項都交給他,我就打電話問張譽發,張譽發說王東旋是馬來西亞IRC的會員,王東旋要跟張譽發買馬來西亞的紅島公司,所以王東旋是新的總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大致相符。另對照被告林汝松另稱「因為紅島是做咖啡店給會員消費,而忠孝東路那個地方比較小,張譽發想要找比較大的地方,黃秀鳳認識鄭驛芯,鄭驛芯在基隆路有一個房子要出租,所以黃秀鳳就向我介紹鄭驛芯有房子要出租,我就向張譽發報告,張譽發並到現場看,也有遇到鄭驛芯,張譽發覺得地點不錯,所以囑咐我要租這房子,隔沒多久王東旋兄弟來臺灣與大家開會,那天開會是在兄弟大飯店,說紅島公司被他們買走了,叫我們大家要把錢交給他,而當時我就帶王東旋去與鄭驛芯見面,並簽了租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38頁);核與被告黃秀鳳於本件偵查中供稱略以:其曾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總裁張譽發見過面,並協助張譽發在台找尋辦公室,嗣經其介紹向告訴人鄭驛芯承租前揭房屋後,張譽發曾至現場看過,但嗣後係由王東旋出面代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與告訴人鄭驛芯簽訂租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342至343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46至247頁),及告訴人鄭驛芯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伊係先認識當時在板信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的被告黃秀鳳,因前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同號6樓之2房屋係伊所有,而被告黃秀鳳當時向伊表示其「先生」即被告林汝松要承租房屋經營公司,乃由被告黃秀鳳約被告林汝松、林弘軒、張譽發等人於98年5月間去看伊前揭房屋,嗣於同年6月間,則係由被告林汝松帶王東旋、黃秀鳳等人看屋,當時林汝松向伊表示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換了新的總裁」等語,並決定向伊承租前揭房屋而在台北市○○○路(按應為「復興北路」之誤述)之馥敦飯店簽約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185至186頁;惟王東旋並未給付租金,而係由被告黃秀鳳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另行給付予告訴人鄭驛芯收受,見被告黃秀鳳及告訴人鄭驛芯於本件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本院卷四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被告林汝松、林弘軒、黃秀鳳等人第一次與伊接洽承租前揭辦公室時,係偕同張譽發與伊洽談,第二次則係由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帶王東旋與伊洽談,當時被告等即表示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已經更換總裁」,並告稱「王東旋就是新的總裁」,乃由王東旋代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與伊簽約承租前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足認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原負責人係張譽發,嗣於98年6月間改由王東旋擔任新負責人,故除由王東旋於98年6月18日來台,於翌日在「景美咖啡館」舉行前揭交接儀式,並由王東旋召集被告林汝松等人開會外,原由張譽發囑附被告林汝松向告訴人鄭驛芯承租前揭房屋之相關事宜,嗣亦改由王東旋與告訴人鄭驛芯見面及簽訂租約,再參酌本院卷附張譽發、林汝松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所載,張譽發係在98年6月11日入境來台,於同年6月25日離境,王東旋則於同年6月18日入境來台,於同年6月22日離境,顯見在9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張譽發與王東旋係同時入境在台停留,而足佐證被告林汝松所稱王東旋等人曾於前揭期間來台,並於98年6月19日在「景美咖啡館」舉行前揭交接儀式等情,堪認屬實。又由張譽發、王東旋於前揭98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間,係同時入境在台停留,惟原由張譽發囑咐被告林汝松向告訴人鄭驛芯承租前揭房屋之相關事宜,已改由被告林汝松陪同王東旋代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與告訴人鄭驛芯簽訂租約,而非由當時同時在台之張譽發代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簽訂之事實,亦足佐證關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經營權,在98年6月19日前,即已由張譽發移轉予王東旋取得,否則當時張譽發既係與王東旋同時入境在台停留,自應由張譽發出面,代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與告訴人鄭驛芯簽訂前揭租約,而無由王東旋出面與告訴人鄭驛芯簽約之理,且被告林汝松在王東旋於前揭「景美咖啡館」交接儀式上宣稱伊已受讓取得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時,顯已另向張譽發求證無誤,因此獲悉並確認張譽發已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東旋,否則其對於前揭租約係由王東旋代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與告訴人鄭驛芯簽訂,而非由張譽發代表簽訂,自不可能無任何意見或疑義,並陪同王東旋與告訴人鄭驛芯簽訂前揭租約之理。是被告林汝松於王東旋於98年
6月18日入境來台後,於翌日在「景美咖啡館」舉行前揭交接儀式時,顯已獲悉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原負責人張譽發已將該公司經營權讓與馬來西亞國人王東旋,及王東旋當時對包括被告林汝松等在場人員宣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已由其買受取得經營權等語,並無異議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林汝松雖辯稱王東旋宣稱已買下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要求其等交付所收取之款項,惟經其打電話詢問張譽發,張譽發表示因王東旋未依約付清尾款60萬元馬幣,故張譽發未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過戶予王東旋,並要求其等不可將前揭收取之款項交予王東旋,須等張譽發來台時,再交予張譽發,其乃未將前揭款項交予王東旋,並已於張譽發嗣後來台時,交予張譽發收受等語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林汝松等所辯已於嗣後將前揭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收取之投資款交予張譽發收受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此部分詳如後「(八)」所述),另關於被告林汝松前揭其餘辯詞,除被告林汝松當時曾打電話向張譽發查詢是否確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東旋部分,尚可採信外,其餘辯詞核與被告林汝松供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本來負責人係張譽發,嗣經王東旋來台表示伊係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新負責人,經其打電話向張譽發詢問,張譽發表示王東旋已向伊購買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係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新總裁」等語不符,是被告林汝松等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二)關於王東旋在前揭「景美咖啡館」交接儀式現場,除向在場之被告林汝松等人為前揭宣示外,並向被告林汝松等人要求將其等收取下線投資人因投資「辣椒專案」交付之款項,均改交予王東旋收受,惟被告林汝松等人並未將前揭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收取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款項交予王東旋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汝松在98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對話時,當場表示:「林(係指被告林汝松,下同):‧‧‧,因為這個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種辣椒,‧‧‧。
‧‧‧‧‧‧‧‧‧‧‧林:確確實實的,馬來西亞就是沒投資,也沒種辣椒,沒之前那條件,‧‧‧。
‧‧‧‧‧‧‧‧‧‧‧林:沒關係啦,現在有個事實就是說咱們沒有投資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根本也沒有種辣椒啦,就算這筆錢投資他,也不知道可以拿錢拿多久。
蘇(係指告訴人鄭驛芯之夫「 蘇宥恩 」,下同):現在是慶幸的是說你錢都沒給他?錢都在你這邊。
林:對,所以在這可以還你們,但是當初本來我們的想法是想說不然這些錢拿來投資來做店。
‧‧‧‧‧‧‧‧‧‧蘇:你跟我們收的錢幸好沒有給他。
林:對啊,給他現在就完蛋了,你們要討,我卻變自己要吐,還更嚴重,現在至少這些錢還留著,所以我承擔啊。
‧‧‧‧‧‧‧‧‧‧蘇:從我們開始這些錢都留在你這沒有給他。
林:對。
蘇:你現在紅島那邊你要跟他怎麼處理?林:我就沒理他,‧‧‧‧。
‧‧‧‧‧‧‧‧‧‧蘇:結果,幸好沒有交。
林:結果是我沒交給陳玉慧,後來那二位姓王的要來拿時,我
也沒交給他,我要是都交給他,這下都完蛋囉,我追他們追沒有,你們追我追有。
林:嘿,陳玉慧也知道,‧‧‧,他(按指「王東旋」)一樣
也是要錢,你知道嗎?秘密要錢,後來我就把那些人都抬出來,當然錢他沒拿走,他就氣沖沖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至44頁所附前揭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核與被告林汝松在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因王東旋與張譽發有未給付尾款之糾紛,故其未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所交付的前揭投資款項交予王東旋帶走,王東旋因此生氣,而在王東旋返回馬來西亞後不久,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即在其公司網站上為前揭公告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49頁、本院卷一第36頁),互核大致相符,再參照被告黃秀鳳、呂美燕亦均辯稱其等係將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所收取前揭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款項交予張譽發(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詳如後「(八)」部分所述),而均未表示其等或被告林汝松等係將前揭款項交予王東旋等情,自堪採認。
(三)關於王東旋在前揭來台宣稱其已買受取得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後,雖要求被告林汝松等應將所收取下線投資人因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而交付之款項,均改交予伊收受,惟因張譽發與王東旋間有前揭經營權轉讓糾紛,加以王東旋對於被告林汝松等人要求處理之事項均加以推諉或消極以對,被告林汝松等人乃於98年6月下旬(約同年月21、22日左右,下同),決意自行在台成立組織,惟對外仍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名義及吸金方式,另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汝松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於98年8月23日在其公司網站為前揭終止委任及將被告林汝松除名之公告後,隨即於翌日發表前揭所謂「嚴正聲明」,在該聲明第5點宣稱「今年6月中旬王東旋兄弟第一次來台主張其為馬來西亞紅島新負責人,並隨即要求其權益,然卻對群眾期望兌現紅島承諾推諉及消極以對,‧‧‧,嚴重違背傳銷倫理,公然以總裁姿態搶線,又對大眾建言置之不理,‧‧。」等語,復據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時具狀辯稱王東旋當時來台係自稱伊為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新任總裁,但對應如何承諾保障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會員原有權益之事項均推諉塞責或消極不應,而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又爆發財務危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至於被告等於該件書狀載稱王東旋前揭推諉塞責或消極不應之態度係表現在伊於98年
7月上旬來台,即王東旋第二次來台時之說詞,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另依被告林汝松在98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對話時,當場表示:「林:我們之前在這邊是用irc2u.com,進去就紅島。
蘇:ㄟ,紅島。
林:後來我們自己成立,我們自己做一個系統,我們自己做一個系統,就用isrc2u.com,進去就進去我們自己的愛紅。
蘇:愛紅是你最近成立ㄟ。
林:我自己成立的。
蘇:你自己成立就對了。
林:對啦,他這邊上去、上去上面怎樣不管,我們這邊愛紅就
是公司,公司的球,下面有幾串球,這是叫公司,下來我們就把這裡切掉,沒有了,不要了,把這顆我接到這裡來,所以這是我,這是公司,這樣的意思,所以在我們的系統裡就沒有我以上的東西了,這裡一直往上接‧‧‧,就是接到他們一樣的公司,中間就馬來西亞人。啊我們從這切掉,這邊就沒有了,從這裡的人全部抓來這裡重新key單,‧‧‧。
蘇:你跟我們收的錢幸好沒有給他。
林:對啊,給他現在就完蛋了,你們要討,我卻變自己要吐,還更嚴重,現在至少這些錢還留著,所以我承擔啊。
鄭(係指告訴人鄭驛芯):還好啦。
‧‧‧‧‧‧‧‧‧‧‧‧蘇:那時6月幾號嘛…。
林:6月底。
蘇:6月20幾。
林:後來我就去看,‧‧‧。
‧‧‧‧‧‧‧‧‧‧‧‧蘇:你現在紅島那邊你要跟他怎麼處理?林:我就沒理他啦!
‧‧‧‧‧‧‧‧‧‧‧‧蘇:‧‧我是說,‧‧,你當初說馬來西亞,他們投資是馬來
西亞這個辣椒專案,對嗎?林:對。
蘇:你跟他說的都是馬來西亞的辣椒專案,你現在馬來西亞辣
椒專案,他認同你,你每個月說要給他們四千多塊領四年,對吧?林:對、對。
‧‧‧‧‧‧‧‧‧‧‧‧蘇:‧‧‧‧你今天說馬來西亞你錢都沒被他拿去,也沒跟他
合作,但是問題是怎樣,你當初是用馬來西亞方式種辣椒的,種辣椒來說服大家投入。
林:對啦!對啦!這個我知道啦,用那個包裝來說服大家。
‧‧‧‧‧‧‧‧‧‧‧‧蘇:‧‧‧,我是覺得齁,你這邊,你要那個,因為你當初跟他講馬來西亞,他們現在還都是認定是馬來西亞。
‧‧‧‧‧‧‧‧‧‧‧‧林:沒關係啦,現在有個事實就是說咱們沒有投資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根本也沒有種辣椒啦,就算這筆錢投資他,也不知道可以拿錢拿多久?蘇:現在是慶幸的是說你錢都沒給他?錢都在你這邊。
林:對,所以在這可以還你們,但是當初本來我們的想法是想
說不然這些錢拿來投資來做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至48頁),被告林汝松並自承其係自行成立「愛紅」公司之老闆,又係最高上線(見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林汝松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卷附告訴人等加入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資料均係由其輸入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90至29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汝松擔任「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總裁」之名片(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
8號卷第207頁),及被告林汝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總裁」之名片係其自行印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堪採認。另參照被告林汝松於前揭對話陳稱經其等「探聽」結果,雖無法確定張譽發出售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之原因,惟其等既有疑慮,乃決定乾脆「自立門戶」(即自行在台另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才不用再擔心受驚,並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因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而給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之款項,一併納入其等「自立門戶」所成立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內,且不對外說明,以免引起驚嚇而發生連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又參酌被告林汝松於前揭對話另陳稱「在你們之前啦,那時候你們都還沒有來,你們是六月底(按參照前揭對話及本件相關事證所示,應為「6月下旬」)才開始的」、「在那個之前我從來沒有做過組織,所以你們都在上頭,‧‧‧」,另稱在98年6月初以前之投資款項均係交予其上線陳玉慧等人收受等語(本院卷四第38頁、第41頁),而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確均係自98年6月下旬開始加入投資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載,依該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係自98年6月22日繳付第一筆投資款項)。是經綜合比對結果,足認被告林汝松係因王東旋雖於98年6月18日來台,於翌日在前揭「景美咖啡館」之交接儀式上宣稱其已向張譽發買受取得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被告林汝松、黃秀鳳等人並因而陪同王東旋於同年月21日與告訴人鄭驛芯簽訂前揭房屋租約,惟經被告林汝松以電話向張譽發查證結果,獲知王東旋與張譽發間尚存有尾款尚未付清及經營權爭執,加以王東旋僅要求被告林汝松等人交付向下線會員收取之投資款項,對於被告林汝松等人要求處理之事項則消極以對,及被告林汝松等人雖陪同王東旋與告訴人鄭驛芯簽訂前揭房屋租約,惟王東旋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乃心生疑慮,而於98年6月下旬(約同年月21、22日左右),決意自行在台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惟對外仍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名義及吸金方式(即被告林汝松在前揭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對話所指「後來我們自己成立,我們自己做一個系統,我們自己做一個系統,就用isrc2u.com,進去就進去我們自己的愛紅。」之愛紅」系統,及蘇羿恩於前揭對話詢問被告林汝松稱「你當初是用馬來西亞方式種辣椒的,種辣椒來說服大家投入」,被告林汝松則答稱「對啦!對啦!這個我知道啦,用那個包裝來說服大家」所指之「包裝」),繼續對外吸金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呂美燕、黃秀鳳、林弘軒等均曾與被告林汝松共同或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外吸金,其等並因而自98年6月21日起,分別在臺北市○○○路○○○號台北馥敦飯店復北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景美咖啡館」等地,以或由林汝松、黃秀鳳共同或單獨解說,或由林汝松負責解說,林弘軒則在旁配合操作電腦軟體說明,而呂美燕則在景美咖啡館現場幫忙招呼至該處用餐,或至該處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等方式,共同或分別向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推薦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仍宣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咖啡館連鎖事業在馬來西亞國係非常成功之事業,並準備來台結合台灣農業技術與德國分子科技而在馬來西亞國種植辣椒,利潤極高,投資人僅需投資購買「辣椒專案」9萬元,每10日即可獲得本金1.5%回饋金,另可獲得3萬點消費點券,如再推薦會員投資「辣椒專案」,每推薦一位投資會員可獲得奬金4500元等前揭情詞,共同或分別招攬或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說明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內容,被告黃秀鳳並曾收受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交付之投資款項,另由被告呂美燕提供如附圖所示設於中信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匯入前揭投資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汝松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略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最早係由前揭「陳玉慧」等人在台推行前揭「辣椒專案」等投資方案,其係經由上線「陳玉慧」介紹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在台以前揭「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營業,亦係由其代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送件申辦,並代為取件;其英文名字為「RANDY」,卷附記載「紅島咖啡館」全國連鎖事業總監之「林汝松」名片(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7頁)係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在台辦事處之行政人員印製交付,其有使用過該張名片;被告呂美燕係其前妻,雖已於91年間離婚,但並未分居,另被告黃秀鳳係其下線,亦係其女友,有時會對外稱其為「老公」,呂美燕與黃秀鳳間係朋友關係;告訴人鄭驛芯等人係黃秀鳳招攬、介紹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因而亦變成其下線,告訴人鄭驛芯等人因加入本件「辣椒專案」投資而交付之款項,係由黃秀鳳收取,黃秀鳳另委託呂美燕代收;其係負責開店的總監,而位於台北市○○街○巷○號1樓之「景美咖啡館」係其子林弘軒出資頂下來開設餐廳,如有紅島公司會員至該餐廳消費,並於該處詢問其關於「紅島」之事,其均會答覆會員之問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有使用,已使用將近20年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66至67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36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0至38頁)。另被告黃秀鳳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略以:其與被告林汝松(英文名字為「RANDY」)係男女朋友,其係在98年5月間參加過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說明會後,經由被告林汝松介紹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為會員,其曾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總裁張譽發見過面,並協助張譽發在台找尋辦公室設立地點,嗣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總裁張譽發即委託被告林汝松擔任台灣地區之紅島咖啡館即「紅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總監,其乃介紹林汝松等向告訴人鄭驛芯承租前揭房屋並簽訂租約,之後其即約告訴人鄭驛芯出來,向鄭驛芯說明關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前揭傳銷內容,並提出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文宣資料,向告訴人鄭驛芯說明前揭「辣椒專案」會費係9萬元,其中3萬元係購買消費點數,另6萬元則須承擔投資風險,且每10天即以本金百分之1.5計算利潤而介紹鄭驛芯加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辣椒專案」投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均曾交付投資現金予其收受,並因其當時係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任副理兼理財專員,不方便收款,故匯款部分係委由被告呂美燕收款,並通知告訴人鄭驛芯與張宥涔將投資款項匯入呂美燕之銀行帳戶內;前揭坐落台北市○○區○○街之「景美咖啡館」,負責人係被告林弘軒;被告林汝松係其上線,告訴人鄭驛芯之夫蘇羿恩則係其下線,其有找告訴人鄭驛芯加入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再由鄭驛芯找告訴人張宥涔等投資人,透過其加入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方案,每投資9萬元,可獲取一定點數,每滿10日又可獲取1.5%回酬,另每推薦一位會員加入投資「辣椒專案」,可領取4500元推薦獎金;被告林汝松在前揭「景美咖啡館」現場,如有會員詢問,會幫忙說明,被告呂美燕在前揭「景美咖啡館」內亦多少會幫忙說明或招募會員,另被告林弘軒亦會在該處幫忙招呼會員;本件偵查卷(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4頁)簡訊內容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林汝松所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196至199頁、笫342至343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59至64頁、第236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0至38頁)。另被告呂美燕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略以:被告林汝松係其前夫,兩人現仍同居一處,其係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會員,因其上線即被告黃秀鳳向其表示下線會員即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要匯款,但黃秀鳳本身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上班,不太方便以自己帳戶收款,乃借用其於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之匯款帳戶,鄭驛芯、張宥涔曾先後匯款三筆,金額合計200多萬元,其於鄭驛芯、張宥涔匯款當日或翌日就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70至71頁、第294至296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59至64頁、第248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又被告林弘軒亦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略以:其係前揭開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愛紅咖啡店」負責人,該店係由其本身出資,由其與父親即被告林汝松(英文名字為「RANDY」)開設經營,係自98年8月中開設至今,該店前身係「紅島咖啡館」(按即前揭「景美咖啡館」),其等曾與「馬來西亞紅島咖啡」(按即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合作加盟,由其等開咖啡店,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會員拿點數(消費券,下同)至其等店內消費,再由其等以點數向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換錢,但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嗣後未付款,雙方即終止合作,其等因此想要自行成立咖啡館,就在98年8月間成立自己名字的「愛紅咖啡」;其有投資柏鼎科技公司,而其父親林汝松則掛馬來西亞紅島咖啡館之「全國連鎖事業總監」,另本件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207頁右側最下方之「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助理林弘軒」名片係其本身自行印製之名片(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196至197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3
6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另查,依卷附由被告黃秀鳳傳送予告訴人鄭驛芯之簡訊(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5頁)所示,其上已明確記載「妳好!我是秀鳳,因為今明兩天我不在,如果還有親友要加入,請與我先生(林先生)聯絡,0000000000,謝謝!」、「請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安和分行,呂美燕,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而被告林弘軒在本件偵查中供稱其曾看過被告黃秀鳳主動傳過簡訊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45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均供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林汝松持有使用等前揭相關供述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林汝松之「紅島咖啡館全國連鎖事業總監」及「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總裁」名片、被告林弘軒之「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助理」名片、被告黃秀鳳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任理財專員之名片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07頁)可稽,自堪採認。又依附表四「被告林汝松等四人行為分擔表」之「行為內容」、「分擔行為人」及「相關供述證據之陳述內容及非供述證據所記載內容」(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亦足認被告林汝松等人就前揭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投資「辣椒專案」等行為,係由被告林汝松、黃秀鳳負責關於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並由其等負責講解獎金制度、上下線安排,前揭「景美咖啡館」係由被告林汝松、林弘軒均實際負責經營,該咖啡館內部係由被告林汝松、黃秀鳳負責講解,被告林弘軒負責招待在場會員,有時會負責配合操作電腦,被告呂美燕則負責招待在場會員,會員資料係由被告林汝松負責輸入電腦,林汝松並負責製作專案獎金明細表,前揭消費券(禮券)係由被告黃秀鳳、林弘軒負責發放(詳如附表四「被告林汝松等四人行為分擔表」各該欄所示)。從而,顯見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人確均參與並各別分擔前揭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投資及其收款、招待會員、發放消費券(禮券)、操作電腦配合說明、輸入會員資料、製作獎金明細表等各部分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汝松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認識被告黃秀鳳,但彼此不熟,其未曾使用過前揭「紅島咖啡館全國連鎖事業總監」及「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總裁」之名片,且在前揭「紅島咖啡」事業,每個人均可叫「總監」,其並未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另辯稱其係在「98年7月底、8月初」才決定自行在台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等語,卷附關於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之入會資料並非由其輸入,係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總部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之入會資料轉交其代為輸入等語云云;被告黃秀鳳辯稱被告林弘軒在前揭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所成立之咖啡館係「燦紅」咖啡館,而非「紅島咖啡」,被告林弘軒在「景美咖啡館」不會幫忙向會員說明,上開由其傳送予告訴人鄭驛芯之簡訊內容所指「我先生(林先生)」係其誤打,不及更正即傳送予告訴人鄭驛芯等語云云;被告呂美燕辯稱其未在前揭「景美咖啡館」招待會員云云;被告林弘軒辯稱被告林汝松未以「紅島咖啡」名義對外招收會員,被告黃秀鳳、呂美燕均未在前揭「景美咖啡館」招收會員或協助會員加入馬來西亞紅島事業,告訴人鄭驛芯係主動要求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投資,並非被告黃秀鳳招攬其加入,其未曾使用過前揭「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助理林弘軒」名片,亦未曾在前揭「景美咖啡館」配合操作電腦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說明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方案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林汝松等在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投資時,係對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告稱前揭投資款係投資購買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所推前揭「辣椒專案」,並未告知前揭投資款係投資其等已在台自行成立「愛紅」系統或組織,即其等實際上已未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配合推行前揭「辣椒專案」,致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誤以為伊等仍係參加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方案,因而各投資給付如前揭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之投資款等事實,此參被告林汝松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於98年8月23日在其公司網站上公告被告林汝松等人未將所收取下線會員繳交之款項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因而公告終止委任並將林汝松除名後,於同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之前揭對話中,就告訴人鄭驛芯之夫蘇羿恩詢問「我是說,‧‧,你當初說馬來西亞,他們投資是馬來西亞這個辣椒專案,對嗎?」,答稱「對」,就蘇羿恩詢問稱「你跟他說的都是馬來西亞的辣椒專案,你現在馬來西亞辣椒專案,他認同你,你每個月說要給他們四千多塊領四年,對吧?」,亦答稱「對、對」,而就蘇羿恩另詢問稱「你今天說馬來西亞你錢都沒被他拿去,也沒跟他合作,但是問題是怎樣,你當初是用馬來西亞方式種辣椒的,種辣椒來說服大家投入。」之問題,再答稱「對啦!對啦!這個我知道啦,用那個包裝來說服大家。」並就蘇羿恩表示「因為你當初跟他講馬來西亞,他們現在還都是認定是馬來西亞。」而要求被告林汝松處理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之投資問題時,又答稱「沒關係啦,現在有個事實就是說咱們沒有投資馬來西亞,馬來西亞根本也沒有種辣椒啦,就算這筆錢投資他,也不知道可以拿錢拿多久?」另就告訴人鄭驛芯當時詢間稱「兩個人,找兩個人就可去馬來西亞」、「四天三夜」,及告訴人鄭驛芯之夫蘇羿恩表示「馬來西亞,來回,來回招待,馬來西亞來回」等語,被告林汝松亦仍答稱「那是都有照他們的制度在走、在講。‧‧‧!我盡量來賺啦!我們如果賺有,照這樣走也是沒關係啦,我就跟你說現在的困難」等對話內容(詳如本院卷四第29至48頁),即足佐證被告林汝松等人在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本件投資時,仍係假藉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所推前揭「辣椒專案」之優惠方案,作為其等招攬推銷之內容【按即前揭「那是照『他們』(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的制度在走、在講等語),及「我們(指被告林汝松等人自行成立之「愛紅」系統或組織)如果賺有,照這樣走也是沒關係啦」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及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互核相符,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六)關於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投資款,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汝松等自行取得,並未轉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張譽發或王東旋等人收受等事實,此參被告林汝松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於98年8月23日在其公司網站上公告被告林汝松等人未將所收取下線會員繳交之款項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因而公告終止委任並將林汝松除名後,於同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之前揭對話中自承其等原係使用「irc2u.com」之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系統,嗣後其等即自行成立另一個「isrc2u.com」之「愛紅」系統即「愛紅公司」(按即前揭「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稱自其等自行成立「愛紅公司」後,就將包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下線會員全部移轉為「愛紅」系統之會員(按即係前揭對話所指「我們這邊愛紅就是公司,公司的球,‧‧‧,下面有幾串球,這是叫公司,下來我們就把這裡切掉,‧‧,把這顆接到這裡來,所以這是我,這是公司,這樣的意思,所以在我們的系統裡就沒有我以上的東西了,‧‧‧我們從這切掉,這邊就沒有了,從這裡的人全部抓來這裡重新key單,‧‧。」等語),並坦承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均係由被告林汝松等人自行保留,並未繳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陳玉慧或王東旋等人(參告訴人鄭驛芯之夫蘇羿恩在前揭對話向被告林汝松表示「你跟我們收的錢幸好沒有給他。」被告林汝松即答稱「對啊,給他現在就完蛋了,你們要討,我卻變自己要吐,還更嚴重,現在至少這些錢還留著,‧‧」,並就蘇羿恩另詢問稱「現在是慶幸的是說你錢都沒給他?錢都在你這邊。」被告林汝松仍答稱「對,‧‧‧,當初本來我們的想法是想說不然這些錢拿來投資、來做店」),並稱其已不再理會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至48頁)即明。
(七)關於被告林汝松等人雖在98年6月下旬即已決定在台自行成立「愛紅」系統或組織,惟其等不僅未將已在台另行成立「愛紅」系統或組織之實情告知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且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新任總裁王東旋嗣於同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入境來台(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所附王東旋入出境資料所示),並與被告林汝松見面時,仍未告知其等已自行在台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之事實,此由被告林汝松在前揭對話中陳稱在王東旋「第二次來」(按即前揭98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入境來台)時,亦係找其要錢,且係秘密要錢,惟當時被告林汝松係以王東旋與張譽發間所簽訂關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之前揭移轉契約尚存有糾紛(即被告林汝松在該次對話所指王東旋並未付款予張譽發,而係付點數,且要求張譽發不可在馬來西亞使用該點數),及王東旋已自行在桃園地區另行成立組織,並由該組織成員前往桃園機場接機等情為由,因而拒絕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繳交之前揭投資款交予王東旋,惟並未向王東旋表示被告林汝松等人已自行在台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致王東旋仍持續要求被告林汝松等人交付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繳交之前揭投資款,並於該次來台時,仍邀請被告林汝松等人前往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參加會員大會等情,而依被告林汝松於前揭對話及本件審理時,均陳稱其確於同年7月11日出境至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參加會員大會,並曾與王東旋見面及握手,再於翌日返台(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所附被告林汝松之入出境資料、卷四第214頁反面所附被告林汝松於本件101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之供述),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係遲至98年8月23日,始因被告林汝松未繳交前揭投資款項,乃於同年8月23日,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網站上為前揭終止委任及除名公告等情,綜合比對,即足佐證被告林汝松等人雖在98年6月下旬即已決定在台自行成立「愛紅」系統或組織,惟並未向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前揭加盟關係,仍在表面上保持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繼續配合以前揭「辣椒專案」等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之加盟關係,否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新任負責人王東旋於前揭第二次即98年7月6日來台時,自不可能仍向被告林汝松要求交付前揭投資款,亦不可能邀請被告林汝松等人前往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參加會員大會,而被告林汝松亦不可能依王東旋之邀請,於同年7月11日前往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參加會員大會,並與王東旋見面,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亦不可能遲至同年8月23日,始因被告林汝松未繳交前揭投資款而終止委任並將被告林汝松除名等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林汝松等人並未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告知其等已自行在台成立「愛紅」系統或組織,仍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投資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方案,並推由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分擔關於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及講解獎金制度、上下線安排,被告林汝松另負責輸入會員資料及製作會員專案獎金明細表,被告林弘軒則負責操作電腦,配合被告林汝松進行說明,並由被告林汝松、林弘軒負責經營「景美咖啡館」,由被告呂美燕、林弘軒負責招待「景美咖啡館」在場會員,另前揭消費券(禮券)則係由被告黃秀鳳、林弘軒負責發放等情,既如前揭(詳如附表四「被告林汝松等四人行為分擔表」各欄所示),另依被告林汝松在前揭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對話時陳稱關於前揭「愛紅」組織之電腦系統程式及卡片係由其子即被告林弘軒負責與廠商洽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等語,且本件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繳交之投資款,既係由被告黃秀鳳收取現金,另由被告呂美燕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匯款,而各該款項經匯入被告呂美燕前揭銀行帳戶後,旋於當日或翌日即為被告呂美燕提領使用,而以如前揭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別使用於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業務或投資無關之相關用途,且其中有多筆款項係流向由被告林弘軒擔任負責人之柏鼎科技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
2、13、32、36、37及附圖編號⑻、⑽、⑾、⒀、⒁、⒂、⒃所示),部分款項更流向被告林弘軒個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3、9、10、35所示)。是綜合前揭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及林弘軒等人就被告林汝松於98年6月下旬(約同年月21、22日)決定在台自行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並以前揭方式,在表面上繼續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合作,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方式,對外繼續吸收資金等情,均屬知情,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等共同或分別分擔前揭相關行為,使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係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而同意投資,並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
(八)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雖均辯稱前揭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收取之投資款,包括由被告黃秀鳳收取之現金,及由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分別匯入被告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呂美燕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負責人張譽發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人就所收取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前揭投資款(即「會費」)後,究係轉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及其轉交或給付方式乙節,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係「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兌換點數」、「以匯款方式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負責人張譽發」,或供稱卷附「電子帳戶」內之30萬元馬幣即係代表已匯款至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或供稱上開電子帳戶轉入30萬馬幣時,其等尚未付款給張譽發,嗣又否認其曾供稱係以前揭匯款方式交付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交付之投資款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又另供稱前揭告訴人投資款係交予張譽發,而非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290頁、第296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一第35頁、卷四第13至17頁、第212頁),足認其等所為前揭供述之內容,彼此間顯然不符,復與被告等於101年3月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其等係利用「現有會費」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及被告林汝松於前揭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之對話中表示關於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繳交之前揭投資款,其中「很多資金都投到店裡面去了,目前沒有辦法釜底抽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亦即已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所繳交之前揭投資款自行留用,並使用於其等自行經營咖啡館之裝潢、經營等用途上等情,有所歧異,已無可採信。且關於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就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投資款,究係以如何方式轉交予張譽發及其轉交過程,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亦彼此不等,此參被告林汝松係供稱前揭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收取之投資款,係由被告黃秀鳳、呂美燕交付現金予張譽發,當時其亦在場親見,或供稱前揭告訴人投資款係由被告黃秀鳳委由被告呂美燕代收,再由呂美燕交予張譽發,當時其係在場親見其情,但不知該款項即係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之前揭投資款,其係遲至本案開庭後才知悉上開款項係告訴人鄭驛芯之投資款,或稱係將「會費」以現金方式交予張譽發,另改稱很少收「會費」,均係收「點數」,又再改稱有收2、3百萬元現金,嗣於本件審理時,又再改稱係由「保險箱」中拿出現金交予張譽發收受,另關於所指被告呂美燕等交付前揭款項予張譽發時,其究否在場親見,先供稱第一次交款時,其不確定是否在場,第二、三次交款時則曾在場親見,又改稱第一次交款時其不在場,第二次交款時不確定是否在場親見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
294至296頁、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卷四第216至218頁);被告黃秀鳳則供稱其與被告呂美燕交付前揭現金予張譽發收受時,被告林汝松均在場親見,交現金給張譽發之日期係98年6月24日交付17萬1000元、同年7月12日交付60萬3000元,嗣於本件審理時,又配合被告林汝松前揭說詞,改稱係由「保險箱」中拿出現金交予張譽發收受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295頁、第342至343頁、99年度偵字第2268
8號卷第247頁、本院卷四第212頁);另被告呂美燕則供稱係從其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總共提領3筆款項,金額合計222萬3460元,並均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張先生」(按即係指「張譽發」),其於收受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前揭投資款後,即於「當天」或「翌日」領出並轉交張譽發收受,或供稱其係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臨櫃領款,且均係先領好款項後,再分次交予張譽發收受,或供稱其係由「周邊相關帳戶」提款或自其餐廳本身之保險箱內拿出現金,並分二、三次交付現金予張譽發收受,嗣於本件審理時,又再配合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前揭說詞,改稱係由「保險箱」中拿出現金交予張譽發收受,另關於交付上開現金予張譽發收受時,被告林汝松、黃秀鳳是否同時在場,或稱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均在場,或改稱被告黃秀鳳在場,但不確定被告林汝松是否在場,交付現金予張譽發之日期係98年7月12日交付94萬500元、同年7月14日交付68萬4000元、同年7月17日交付59萬8500元(即合計交付222萬3000元,與前揭「222萬3460元」之金額相當)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70頁、第295頁、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0頁、卷四第211至218頁),經比對結果,顯見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就如何交付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前揭投資款予張譽發之方式及轉交過程,所述互不相符,復與被告林汝松在98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為前揭對話時所述內容,及如附表二「資金轉入柏鼎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及附圖所示之資金流向不符,而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復均供稱其等交付前揭現金款項予張譽發收受時,並未向張譽發索取收據,或張譽發並未出具任何收款憑證,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確已將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收取前揭投資款轉予張譽發收受之憑據,已顯見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前揭所辯與常理不符。況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林汝松等人既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新任總裁王東旋已於98年6月18日入境來台,並於翌日在前揭交接儀式上公然宣稱其已取得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因而於同年月21日陪同王東旋,由王東旋代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與告訴人鄭驛芯簽訂前揭租約,嗣被告林汝松更於98年7月初接受王東旋之邀約,於同年
7月11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參加會員大會,已如前述,被告林汝松於本件101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復供稱其於此次出境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會員大會時,僅看見王東旋,當時王東旋係在台上致詞,其曾與王東旋握手,但當時其並未看見張譽發在場,當時亦非由張譽發負責接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人在當時均已認定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經營權及負責人已由張譽發變更為王東旋,是依常理判斷,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自無可能再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投資款,轉交予當時業已喪失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經營權,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之張譽發收受之理。是被告黃秀鳳、呂美燕辯稱其等於98年7月12日、同年7月14日、17日,尚分別交付前揭現金款項予張譽發收受,顯與常理不符,所辯其等已將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收取前揭投資款轉交予張譽發收受,或辯稱當時係因張譽發向被告林汝松告知王東旋並未依約給付尾款,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乃將前揭款項仍交予張譽發收受云云,顯均屬卸責辯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均係因當時其等已自行在台成立「愛紅」系統或組織,並自行決定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納入作為其等下線會員,卻隱瞞前揭實情,並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交付前揭投資款自行留用,並未轉交予張譽發,更未交予王東旋或陳玉慧等人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
(九)另查,被告林汝松於前揭98年8月24日「嚴正聲明」及前揭於98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之對話中,雖宣稱「經委會始決議共管眾人財務並經代表們無記名投票全數同意自創品牌公器公用」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287頁)。惟查,依被告黃秀鳳、呂美燕等人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之實際資金流向(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在投資匯款至被告呂美燕於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為被告呂美燕在當日或翌日提領,並以如前揭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其中大部分款項使用於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或「景美咖啡館」業務無關之「柏鼎科技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弘軒)業務或「林弘軒」、「呂淑卿」(係被告呂美燕之妹)之私人用途上,顯與被告林汝松在前揭「嚴正聲明」所稱「公器公用」不符;另依被告林汝松在本件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所謂「經委會」,辯稱係「之前有一些資深會員自己組成的會,想去監督紅島。因為我自己業務比較忙,我自己只有出席過經委會一、兩次」,並稱其記不得上開「經委會」與被告林汝松自行成立之前揭「兩個系統」(按即原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及被告林汝松自行成立之「愛紅」系統),或與被告等將原紅島咖啡之會員重新key單至新系統之間有何關係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213頁、本院卷四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汝松在前揭「嚴正聲明」所為上開宣稱內容,自無可採,且其所指前揭「經委會」實際上亦不存在,否則該「經委會」成員自無可能容許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人將所收取下線會員繳交之款項,任意為前揭不符「公器公用」意旨之使用,被告林汝松此部分聲明顯係事後為正當化其前揭不當行為所作之辯詞,自無可採。況無論被告林汝松所指前揭「經委會」是否存在,均不影響被告林汝松等人本件所為,係在表面上佯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繼續配合以前揭「辣椒專案」對外招攬投資,實際上則係由其等自行收取下線投資人因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所交付之投資款,並未轉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且對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隱瞞前揭實情,致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因前揭錯誤而同意加入投資並給付前揭投資款項之事實認定。
(十)又依證人 林宏澧 在本件101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被告林汝松在伊於98年8月下旬看到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網站上之公告後,大約在伊於98年6月底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一般星等之「15星等」而成為其會員後約三個月左右某日,於前揭「景美咖啡館」二樓舉辦過說明會,表明要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那邊切割,故將「紅島咖啡」改組為「愛紅咖啡」,而在被告林汝松召開上開說明會前,伊並不知被告林汝松已經將「紅島」改為「愛紅」,亦不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有發生經營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頁),亦足佐證被告林汝松係遲至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為前揭終止委任及除名之公告後,始不得不召開說明會,向包括林宏澧在內之相關投資人或會員說明其等已自行在台成立「愛紅」系統或組織之事實,是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指稱被告林汝松等人在98年6、7月間招攬伊等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時,並未告知其等已自行在台另成立「愛紅」系統或組織,仍對伊等表示本件係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伊等當時均誤以為係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均不知前揭實情,亦不知伊等所交付之投資款,實際上已為被告林汝松等人自行留存,並未轉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之張譽發、王東旋等人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林汝松辯稱在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投資時,已向告訴人鄭驛芯告知上開實情,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林汝松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於98年8月23日為前揭公告後,隨即於翌日發表前揭所謂「嚴正聲明」,及其嗣後再召開前揭說明會等相關舉動,顯係為因應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發表前揭對其不利之公告,為暫時安撫投資人,並掩飾其等在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分別給付前揭投資款後,隨即加以動用,已將部分款項使用於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無關之用途所為之應變措施,且前揭說明會既係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於98年8月23日為前揭公告後始召開並對外說明,自不影響被告林汝松等人在98年6月間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投資時,並未告知前揭實情,致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陷於前揭錯誤,因而各投資給付前揭投資款等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林汝松等人於98年4月間左右,雖曾先後加入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惟其等此部分投資款項無論是否已實際交予被告林汝松上線陳玉慧或張譽發等人,均係被告等人有無給付其等本身投資款項之問題,與被告等人嗣後於同年6月下旬,因發現張譽發與王東旋間有前揭經營權移轉糾紛等問題,因而決定自行在台成立「愛紅」系統,另行發展本身組織,而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加入前揭投資,並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收取前揭投資款,暨其等有無將此部分投資款實際交予張譽發或陳玉慧等人收取,係分屬不同問題,是被告等人有無實際給付其等本身因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而應給付之款項與陳玉慧等人,顯與其等有無將向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收取之前揭投資款交予張譽發或陳玉慧等人之判斷無關,自不影響本件判斷。
(十一)綜上事證所示,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人本件所為,係因張譽發與王東旋間於98年6月間有前揭經營權轉讓糾紛,加以王東旋對於被告林汝松等人要求處理之事項均加以推諉或消極以對,被告林汝松乃於98年6月下旬某日(約同年月21、22日左右),決意自行在台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惟對外仍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名義及吸金方式,在表面上佯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繼續配合以前揭「辣椒專案」對外招攬投資,實際上則係由其等自行收取下線投資人因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所交付之投資款,並未轉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並與知悉前情之被告呂美燕、黃秀鳳及林弘軒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美燕、黃秀鳳及林弘軒共同配合被告林汝松前揭計議,共同或分別自98年6月21日起,對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隱瞞前揭實情,仍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名義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投資,致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以為其等係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乃同意加入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各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等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前揭詐欺取財之各部分行為,在主觀上均係基於被告林汝松等人之同一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經參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汝松等以前揭同一行為,同時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及其他投資人(被害人)等共35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人既係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隱瞞前揭實情,而自98年6月下旬某日(約同年月21、22日左右)起,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名義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加入投資,致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以為其等係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乃同意加入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之款項而各受有損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等顯均係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原因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不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或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罪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本件所為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或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之罪行,容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犯法條與被告等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所附檢察官101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指「多層次傳銷」,不僅其構成要件應包括:(一)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二)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其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並須行為人在主觀上確有依前揭要件所示,實際進行傳銷(即「直銷」,下同)或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之行為,始足當之。是如行為人雖在形式上係以所謂傳銷之方式進行招攬或介紹他人加入直銷體系或組織,但實際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招攬或介紹他人加入傳銷體系或組織為名,而行詐騙之實者,自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而無從認定其所為係屬多層次傳銷,亦無從判認其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犯法條與被告等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所附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載),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查,本件被告林汝松等人雖自98年6月初即已開始收受款項,惟當時尚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此由被告林汝松在98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之對話中陳稱自98年4月初左右起,迄其「開始接手」即同年6月初止,在此大約兩個月期間,其上線陳玉慧與「TONY(按係指「穌曜輝」)及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業已收取下線投資人因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所繳交之投資款約7、
8百萬元,其中包括被告林汝松、其前妻即被告呂美燕、其子即被告林弘軒等人在內因參加前揭「辣椒專案」投資所繳交之數十萬元,嗣自98年6月初起,因其開始開店,乃向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原任總裁張譽發要求提供在台經營咖啡館所需資金,經張譽發同意由其收取下線投資人後續投資所繳交之款項或消費券(點數),故被告林汝松等人嗣後即未再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交予陳玉慧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及被告林汝松在本件100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紅島的負責人張譽發認為我年紀比較大,有一些社會經驗,幫他找一些適合的咖啡館,把它頂下來,將來作為給會員消費用」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237頁),暨被告林弘軒在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林汝松先前有在景美開設一家紅島咖啡。我們開設的紅島咖啡,有提供紅島國際公司的會員用點數消費。有收點數,可以去向馬來西亞的公司換錢,‧‧‧。當初紅島是加盟」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8
8號卷第243頁)即明。是被告林汝松雖係從「98年6月初」起開始收取下線投資人所繳交之投資款,且未再將此部分投資款交予陳玉慧等人,惟自該時點起,迄被告林汝松等人於「98年6月下旬」決定自行在台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因而未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所繳交之前揭投資款交予陳玉慧、張譽發等人止,在此期間所收取並自行留用之投資款項,應係因被告林汝松等在當時尚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有前揭加盟關係,前揭「景美咖啡館」原係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在台加盟店,故被告林汝松等人在該段期間向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自行留用之行為,核係基於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原任總裁張譽發之同意所為,應無不當或不法之情形,且與本件起訴範圍無關。又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林汝松等人之前揭詐欺犯行,係自98年6月21日起,是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編號10所列「證人 蘇宗娟 」於98年6月4日之中信銀行存款單,用以證明蘇宗娟曾於98年6月4日投資匯款78萬1000元部分,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與此部分有關之相關事實,而前揭證據方法亦屬贅列,併此敘明。
(三)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編號10所指「證人蘇宗娟」雖另於98年8月13日存款10萬元至被告呂美燕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關於此筆款項之存款原因,業據被告林汝松於本件101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供稱其等與蘇宗娟間係屬不同線,彼此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前揭於98年8月13日存款至被告呂美燕銀行帳戶之10萬元與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無關,而係蘇宗娟跟被告呂美燕間之個人往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頁),核與被告呂美燕於該次審理期日供稱其與蘇宗娟個人間有私交,上開10萬元係其與蘇宗娟個人往來款項,與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頁),互核大致相符;證人林宏澧於本件101年11月8日審理期日雖證稱伊所加入之投資制度,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所加入「辣椒專案」之投資方案,係分屬兩個不同體系,並稱蘇宗娟係同時加入上開一般星等及「辣椒專案」之投資等語,惟既未具體指明蘇宗娟加入前揭「辣椒專案」投資之具體時間及其投資款項之正確金額等項,自無從認定前揭10萬元存款係屬蘇宗娟投資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款,而無從據以認定此筆10萬元存款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林汝松等人以前揭詐術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是否有何關係。另參酌上開於98年8月13日之存款金額為10萬元,與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投資款為每單位9萬元有所不符,足認被告林汝松、呂美燕前揭所述非無可採。從而,自應認為前揭由蘇宗娟於98年8月13日存入被告呂美燕銀行帳戶之10萬元,並非蘇宗娟因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投資所給付之款項,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林汝松等人以前揭詐術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無關,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本件起訴事實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與此部分有關之相關事實,是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蘇宗娟到庭,以查明前揭相關部分之待證事實,核無必要,亦併敘明。
(四)另依證人林宏澧在本件101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認為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來台推行之投資方案係屬傳直銷之機構,加入會員要繳納入會費,會費係按等級繳納,有區分1顆星、3顆星及15顆星,伊係參加15顆星之會員,15星等係是每單位4萬5000元,伊共繳納13萬5000元,伊直接上線係 廖國盛 ,廖國盛上線係 曾焱芳 ,曾焱芳上線係 陳泰銘 ,陳泰銘上線係蘇宗娟;伊知道當時有部分會員係投資「辣椒專案」,但伊本身並非參加「辣椒專案」投資,僅係參加一般星等之會員,此部分並無還利之制度,僅係取得可以推薦會員加入以獲取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及取得在咖啡廳消費點數之權利,此部分之投資方案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所投資之「辣椒專案」係分屬兩種不同體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至144頁反面)。
另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查無被告林汝松等人有何招攬林宏澧加入前揭一般星等之「15星等」投資或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投資之事證,是依證人林宏澧於前揭審理期日所述及其所提資料,林宏澧雖係在98年
6月底參加前揭一般星等之「15星等」投資,惟該部分投資應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林汝松等人以前揭詐術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無關【按如參照被告林汝松在98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之前揭對話中表示除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外,其餘會員應均屬所謂「公線」(意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全體會員均可經營,即「大家做的」的上下線系統或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至40頁),是包括林宏澧及前揭「證人蘇宗娟」部分,或均屬「公線」會員,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非屬前揭「公線」會員者,自有所不同,而足佐證關於林宏澧部分(前揭「證人蘇宗娟」部分亦同)之投資,與本件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之投資無關,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本件起訴事實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與此部分有關之相關事實,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均因知悉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原負責人張譽發與新任負責人王東旋間在98年6月間有前揭經營權轉讓糾紛,及新任負責人王東旋對於被告林汝松等人要求處理之事項均未積極處理,經被告林汝松決意自行在台成立前揭「愛紅」系統或組織而吸收資金,惟對外仍佯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合作,仍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名義招攬投資,並與被告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配合被告林汝松前揭決定,共同對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隱瞞前揭實情,而以前開方式,共同或分別招攬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致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而同意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之款項,致均遭受損害等情,並審酌被告等犯後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罪,就本件相關犯行多所辯解,犯後態度均不佳,且被告林汝松、林弘軒在本件審理時,更均當庭與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數度發生爭執,在法庭上直接指摘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有何不是之處,態度強硬蠻橫,均毫無悔意,尤有甚者係被告林汝松更於本件審理過程,以告訴人張宥涔、鄭驛芯及其夫蘇羿恩參加本件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後,另招攬蘇羿恩之妹 蘇宥家 等32人(即除本件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及蘇羿恩以外之其餘32位投資人)加入投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認伊等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應各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處罰,於101年5月4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請求該署檢察官依法偵辦(見本院卷二第25頁所附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惟該案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272至276頁所附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596號不起訴處分書),使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及本件被害人蘇羿恩均因而遭前揭另案偵辦,嗣雖均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均已更進一步遭受損害,而更足認被告林汝松犯後態度至為惡劣,不值原宥,應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法從重為適當之量刑;另並審酌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等素行【被告林汝松前於95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因另件稅捐稽徵法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被告黃秀鳳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均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7頁】、智識程度(被告林汝松具碩士學位、被告黃秀鳳為專科畢業、被告呂美燕為高中畢業、被告林弘軒為大學畢業,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第66至72頁)、生活經驗,及其等前揭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商議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經查,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因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屬被告林汝松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汝松等因本件犯罪所取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所示之款項,應分別發還被害人鄭驛芯、張宥涔等人,難認係屬被告等人實質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另本件卷附其餘證物,或已交付移轉所有權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均不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沒收物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卷證出處│├──┼───────────────────┼────────────┤│1│告訴人鄭驛芯、張宥涔傳真予被告林汝松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會員資料││├──┼───────────────────┼────────────┤│2│告訴人張宥涔撰寫並傳真予被告林汝松之入│本院卷二第201頁│││會名單影本一份││├──┼───────────────────┼────────────┤│3│告訴人張宥涔撰寫並傳真予被告林汝松之入│本院卷二第202頁及其反面│││會會員資料影本一份││├──┼───────────────────┼────────────┤│4│告訴人鄭驛芯交予被告林汝松之消費券點數│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計算明細及名單影本一份││├──┼───────────────────┼────────────┤│5│告訴人鄭驛芯撰寫並傳真予被告林汝松之會│本院卷二第205頁│││員入帳帳號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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