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7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7年8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83之20號住處,為警查獲持有、供己施用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6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審毒
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業經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
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97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含包裝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6、13頁、同上偵卷第5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