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另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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