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竣森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柒拾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拾點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未經許」補充為「未經許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竣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為20.999公克,業如前述,已逾上開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綠色圓形錠劑75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成分(驗前淨重21.122公克、驗後淨重20.
999公克),有該院98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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