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萬福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見已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情,爰請求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先安頓家庭等語。
二、查被告林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嫌,且自承因本案關係未返家居住,又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10月27日予以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件聲請人所犯罪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在案,其犯行顯屬重大,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依被告前曾因逃避本案偵查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再衡酌本案尚未確定,且其所犯罪名判決之刑度,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因本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所犯為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社會秩序,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以其要處理家境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