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上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
三、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