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 阮博美 被告 阮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被告 魏文德 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已於101年4月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同年4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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