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者,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17日(開戶日)至94年7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俟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甲○○提供之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恫嚇稱其子 劉尚仁 遭渠等綁架,須依指示交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會將其子釋放,並要求丙○○至少需先匯款4萬元云云,丙○○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寶華銀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甲○○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要求丙○○再匯款6萬元時,適丙○○之子自外返家,丙○○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惟丙○○上揭所匯款項已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及被害人丙○○因遭恐嚇於94年7月21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4、5年前到臺北工地工作時,因為沒有宿舍,睡在工地,將大甲廟口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提款卡密碼寫在紙張上貼在提款卡後面,機車置物箱還有放雨具、帽子、毛巾、礦泉水等物,機車置物箱沒有被破壞,伊是領薪水要拿去存款的時候發現遺失,去郵局要報遺失時,郵局人員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辦該帳戶的語音系統、網路帳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係被告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申請開設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3月9日營字第099020041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被害人丙○○因受恫嚇而匯款4萬元至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被告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足認被告所有大甲廟口郵局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丙○○恫嚇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放在機車置物箱時遺失一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又若有提款卡,鮮少會再隨身攜帶存摺,並將存摺、提款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此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其竟於申辦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復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物件均放在一起並放置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其舉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存摺等物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其發現遺失期間,機車置物箱沒有遭破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究有否將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遺失,確屬有疑。
2.又觀之卷附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6頁),該帳戶於94年7月6日分別以卡片提款6,000元、1,000元後,存款餘額僅2元,且於94年7月19日申辦語音系統、網路帳號功能;而儲戶申辦語音或網路郵局功能,需由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原留印鑑親自至郵局辦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10月15日重字第0991800985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自承其國民身分證係帶在身上,或放在機車置物箱,藏在雨衣裡面,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準此,堪認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網路郵局功能應係被告本人所辦理,是依該帳戶紀錄之提領、結餘等情形,核與一般幫助為財產犯罪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並申辦語音或網路郵局功能後,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等之用之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
3.再以時下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廣告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以盜贓方式取得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犯罪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害人丙○○於94年7月21日遭詐騙匯款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使用跨行提款方式,分次將款項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郵局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該帳戶資料係遭竊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且近年來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揭大甲廟口郵局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且其無確信前揭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財產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幫助其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有關幫助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丙○○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恐嚇,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內,而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酌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而匯入被告上揭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金額僅4萬元,尚非至鉅,但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