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甲○○被告富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7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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