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含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178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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