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31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科學鑑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50771,原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互核相符,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