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江永吉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複代理人 呂怡君 被告 鄭清淵
簡文燿 簡文隆 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簡文錄 被告 吳欵
吳潔 吳和 簡進發 洪簡琴 胡簡招 上六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簡連生 人被告 潘瀛洲
潘含笑 吳簡美 簡金蓮 簡芙蓉 廖春滿 賴青萸 賴毓梧 李世卿 李冠龍 李世揚
5樓 李潮旺 李金蓮
樓 李芳華 上十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李瑞琴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欵、洪簡琴、胡簡招、吳潔、吳和、簡進發、簡連生、廖春滿、賴毓梧、賴青萸、吳簡美、簡金蓮、簡芙蓉、李世卿、李金蓮、李瑞琴、李芳華、李冠龍、李世揚、李潮旺、潘瀛洲、潘含笑應就其被繼承人 簡金英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一三一地號如附件一所示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欵、洪簡琴、胡簡招、吳潔、吳和、簡進發、簡連生應就其被繼承人 簡金木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一三一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二項土地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連溪小段
131地號土地,登記地目:建、面積1,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原告與被告鄭清淵、簡文燿、簡文隆、簡文錄及訴外人簡金木、簡金英共有。且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芝區八賢村八連溪60、61、62、63號建物,除八連溪61號由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3、被告簡文燿、簡文隆、簡文錄三人應有部分2/3外,其餘60、62、63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至於系爭土地上另有一白色違建,係由被告鄭清淵自行建築,目前由鄭清淵之子使用。而訴外人簡金英、簡金木分別於35年8月29日、59年6月27日亡故,被告吳欵等22人分別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簡金英、簡金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則依其指定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欵等2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金英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欵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金木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件三(本院卷二第15頁)所示分割方法准予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土地面積為635.26平方公尺,被告等按應有部分共有其餘面積436.74平方公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清淵主張:伊同意依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97頁)所分得的C3、C2合計面積135平方公尺,而且伊應有部分比例就有119.11平方公尺,所以多分的部分,伊同意以每坪26,000元補償少分的人,而且不再向被告李瑞琴等15人購買他們的應有部分,也不再與被告李瑞琴等15人維持共有,而坐落在上揭複丈成果圖C2、C3之白色2樓建物是伊所有等語。
(二)被告簡文燿、簡文隆、簡文錄(下稱簡文錄等3人)主張:
同意依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97頁)所分得的B1、B2、B3合計面積84平方公尺,且3人願維持共有,但伊應有部分比例只有79.42平方公尺,而多分的部分伊願意以每坪26,000元補償。但若僅能分割取得上揭複丈成果圖B1、B2的土地時,那伊就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和解分割方案。而且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八賢村八連溪61號之建物的所有權2/3,而且希望伊的建物能完全坐落在分割後所取得的土地上等語。
(三)被告吳欵、吳潔、吳和、簡進發、洪簡琴、胡簡招、簡連生(下稱被告簡連生等7人)主張:
若依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97頁)所分的A1、A2、A3面積只有94平方公尺,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所應取得的面積為149平方公尺,所以少了55平方公尺,所減少的部分伊不要金錢補償,而要取得與上揭複丈成果圖中A1、A2、A3相連之土地,且分割後7人要維持共有。另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八賢村八連溪60號之建物等語。
(四)被告潘瀛洲、潘含笑、吳簡美、簡金蓮、簡芙蓉、廖春滿、賴青萸、賴毓梧、李世卿、李冠龍、李世揚、李潮旺、李金蓮、李芳華、李瑞琴(下稱被告李瑞琴等15人)主張:
若被告鄭清淵不購買伊等15人的應有部分,則希望取得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97頁)C1部分之土地,且伊等15人要維持共有。但伊等應有部分只有89.33平方公尺,所以多出來的部分,同意以每坪26,000元作為補償,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等語。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9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所有
權人為簡金木、簡金英、鄭清淵、簡文燿、簡文隆、簡文錄及江永吉等人(本院卷二第91頁)。
㈡系爭土地上登記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八連
溪小段00031號(門牌為新北巿三芝區八賢村221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15年1月2日,登記總面積為264.9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簡金木、 簡娘 、 簡溪河 、 簡燕評 、 簡燕勳 、 簡春生 、 簡月娥 等人(本院卷一第187頁)。
㈢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門牌為:新北巿八賢村八連溪60、61
、62、63號,與系爭建物門牌不同(本院卷二第93-114頁)。
㈣簡金木已於59年6月27日死亡,現存法定繼承人為吳欵、
洪簡琴、胡簡招、吳潔、吳和、簡進發、簡連生等7人(本院卷一第188-190、194頁)。
㈤簡金英已於35年8月29日死亡,現存法定繼承人為吳欵、
洪簡琴、胡簡招、吳潔、吳和、簡進發、簡連生、廖春滿、賴毓梧、賴青萸、吳簡美、簡金蓮、簡芙蓉、李世卿、李金蓮、李瑞琴、李芳華、李冠龍、李世揚、李潮旺、潘瀛洲、潘含笑等22人(本院卷一第191-194頁)。
㈥對本院99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二第48頁)無意見。
㈦對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
90018254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67-68頁)無意見。
㈧對本院10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二第143頁)無意見。
㈨對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0000294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無意見。
㈩對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4月6日100日法估字第0016號函(本院卷二第174頁)暨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系爭土地沒有禁止分割之約定。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割方案應以何為宜?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簡金木、簡金英所共有,應有部分如本院卷一附件2-1所載(即本院卷一第186頁附表),惟簡金英、簡金木分別於35年8月29日、59年6月27日亡故,被告吳欵等共22人分別為其繼承人,其應繼分各如本院卷一附件1-1、1-2所載(即本院卷一第182-183頁附表),迄今未就被繼承人簡金木、簡金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欵等共22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簡金木、簡金英之應有部分各1/9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
六、至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部分: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72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6人之多,而其應有部分最多者為原告,達635.26平方公尺。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八賢村八連溪61號之建物,其應有部分為1/3外,其餘60、62、63號建物皆為其所有,故提出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土地面積為635.26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其餘面積436.74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90頁),業如前述。惟被告鄭清淵、簡文錄等3人及簡連生等7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物63號、61號、60號分別為其所(共)有,欲繼續維持所(共)有關係,至分割方案則希望分割後其所有建物可在所受分配之土地上(本院卷一第34頁)。據此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歸屬已有爭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互相衝突,是如按兩造間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完全以原物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為分割,並無可能,自非可採。
(三)審酌上開情事,系爭土地如依兩造間各自主張之原物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顯然無法滿足所有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是所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⒈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或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參照)。是以,本院依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見製作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197頁),欲作為分割依據。惟被告簡連生等7人竟堅決表示,除分得複丈成果圖上A1、A2、A3部分外,依應有部分比例短少之部分,拒絕金錢補償,而要求與A1、A2、A3相連之土地;又被告鄭清淵不願購買被告李瑞琴等15人之應有部分,導致於分割方案中協議分得複丈成果圖上C3、C2之部份有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欲主張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人;同時被告簡文錄等3人於分割方案中協議分得複丈成果圖上B1、B2、B3之部份,以及被告李瑞琴等15人於被告鄭清淵不願購買其應有部分後,表示希望分得複丈成果圖上C1部分之土地,兩者皆有應有部分不足而欲以金錢補償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95頁)。然被告以上之主張彼此間已多有衝突,且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欲保有全部依應有部分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亦有不合,是原物分配於任一造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案,仍有事實上之困難。
(四)綜上以觀,本院已盡調查協調之能事,仍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後段規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系爭土地上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得以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七、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且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