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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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25號、99年度偵字第4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7月、3月、6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更正為「
7月、3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經接續執行後」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悛悔警惕,屢蹈前愆,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四次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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