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06號、98年度執保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98年10月起迄今未至該署報到,且緩刑前故意犯竊盜罪,而於緩刑期內受5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9號(97年度偵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駁回上訴後,於9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當場通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98年10月23日,惟受刑人屆期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復經同署以公函二度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2月10日上午9時、99年1月22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中檢 輝護 一字第139987號函、同署99年1月6日中檢輝護一字第87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受刑人另犯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業經同署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執更字第3029號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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