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乙○○,而依照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訴外人 許清煌 ,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究係上訴人抑或許清煌實屬不清楚,上訴人係因此而未到庭辯論,再就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1項亦記載:「被告許清煌駕駛牌照5Q-0309號自小客車…」等語,再比照被上訴人所列之身分證字號,更可推論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為許清煌,並非上訴人,故原審判決應屬烏龍事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誤載為撤銷)。
二、本件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訴狀係以上訴人「乙○○」為被
告,所列「被告住址」亦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均與上訴人現實之姓名及實際居所相符,惟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列為:Z000000000,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緣被告許清煌駕駛牌照5Q-0309號自小客車…」等語,此乃被上訴人書寫起訴狀時誤植上訴人之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此可參照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將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改列為:Z000000000,並將事實及理由欄更改為「一、緣被告乙○○駕駛牌照5Q-0309號自小客車…」等語可知。況查,本件原審進入審理程序前,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進行調解,兩造亦均到場參加調解,此有該次調解報到單附卷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應係上訴人無誤,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並無疑義。是依照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謝慧敏法官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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