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8年12月13日17時許,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2月17日23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1樓兆洋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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