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竊盜,共三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琴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小學肄業、並不識字,智識程度非高,目前無業,僅偶爾做資源回收,先生已逝,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3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供稱均已至回收場變賣總計得款新臺幣300元(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