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甲○○曾有違反...(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甲○○經判處之1年6月、5月、1年、1年等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9號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甲○○入監後,甫於97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成年友人 吳露 」;第7行、第
8行至第9行所載「該不詳男子」均應更正為「吳露」;第9行所載「不明工具」應更正為「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
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其於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現場相片1份、車籍查詢資料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本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號卷第30頁),本院自無需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其成年友人吳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次再犯,顯見其未從前案得到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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